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62號
TYDV,103,訴,1462,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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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邱奕德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邱繼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邱垂溪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蔡輝明
      黃采楓
      林宛蓉
反 訴被告
即 被 告 邱奕冬
      邱 進
      邱武雄
      邱顯民
      邱顯朝
      邱顯長
      邱彩鳳
      張邱月雲
      吳邱秋蘭
      邱明宏
      邱明松
      邱明庸
      邱明忠
      邱明樹
      邱明村
      邱明宗
      邱明壽
      邱武泓
      邱威硯
      邱顯燮
      邱顯河
      邱顯邨
      邱顯益
      邱嬿憑
      邱秀華
      邱春華
      邱洪錦
      詹寓婷
      邱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46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未
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反
訴原告因提起本件反訴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即為反訴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92,628 元【計算式:(6,000 ㎡/ 元759.07
㎡×1/30)+(6,000 ㎡/ 元213.19㎡×1/30)+(7,611 ㎡
/ 元641.28㎡27/120)=1,292,6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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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