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温黃對妹(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宏榜(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媄椿(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永財(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永青(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溧媄(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宏榕(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春梅(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春英(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春玉(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在如附圖編號B1(面積為四點八三平方公尺)、B2(面積為五點零一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在如附圖編號B1(面積為四點八三平方公尺)、B2(面積為五點零一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之水泥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62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以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
為管理者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684 、68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被告以後開事項抗 辯,是原告就其是否確有該通行權等情,即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原列原告温金丁已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温黃 對妹、温宏榜、温媄椿、温溧媄、温宏榕、温永財、温春梅 、温春、温春玉、温永青,有温金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7-79 頁),原告乃於103 年10月6 日具狀聲明由温金丁之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 告為管理者之684 、685 地號土地相鄰,而625 地號土地為 袋地,與公路完全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行之使用。原 告應得由684 、685 地號土地在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範圍 內水泥地,連接至684 地號土地鋪設之柏油路,再經由683 地號土地鋪設之柏油路供作通行之道路對外通行,是原告就 被告管理之684 、68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確實為袋地,原 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B1、B2位置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位置,承辦人員目前案件較多,無法短期內審核完成,請依 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 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 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 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 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主張62 5 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自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 62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屬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告得通行被 告管理之坐落同段684 、685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如附圖 編號B1、B2所示位置,為原告之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並應將如附圖編號B1 、B2所示位置之範圍內之水泥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不得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第121 頁),堪可採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中華 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之684 、68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1、B2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48.83 平方公尺、5.01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範圍內之 水泥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 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 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