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20號
TYDV,103,訴,1120,2015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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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温彭喜妹
訴訟代理人 温玉民
      黃嘉振
被   告 周業從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為附表一所示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被告 則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並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則就其存否,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於民國85 年6 月5 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85年度拍字第901 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4258號強制執 行在案,嗣於91年9 月30日因特別拍賣程序已逾公告3 個月 且被告未聲請減價拍賣,故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復於 102 年11月28日持本院85年度拍字第90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9775 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幼未接受任何國民教育, 與被告亦不熟識,從未向被告借貸款項,亦無簽發系爭本票 及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交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温秀瑛 保管,並未授權温秀瑛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對原告自不生 效力,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温秀瑛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時,原告除提 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正本外,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2 紙交付被告收執,足見原告已授權温秀瑛向被告借款,並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亦已將借款300 萬元全 數交付與温秀瑛。縱本件係温秀瑛惡意欺瞞原告而擅自簽發 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原告仍應負表見 代理授權人之責。況被告前於85年4 月間,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未幾,即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為 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4258號受理在案,歷經十餘次 合法送達,原告均未爭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真正,其 遲至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惡意干擾執行程序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債 務人,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89775 號卷第25-26 頁)(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89775 號卷第19頁)
(四)被告於85年6 月5 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85年度 拍字第901 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 4258號強制執行在案,嗣於91年9 月30日因特別拍賣程序 已逾公告3 個月且被告未聲請減價拍賣,故該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
(五)被告復於102 年11月28日持本院85年度拍字第901 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897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詳 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之300 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既經原告否認上揭擔保債權之存在,自應由被告 先盡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温秀瑛共同向被告借款300 萬 元,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證,然證 人温秀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積欠賭債,故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交由訴外人即被 告之胞兄周業忠評估出售系爭土地,周業忠要求伊簽發系 爭本票,但伊並未向周業忠或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亦 無授權伊、周業忠或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 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與 温秀瑛曾共同向被告借款一節誠屬有疑,被告雖稱證人温 秀瑛為利害關係人,其為達脫免債務之目的,證詞之憑信 性不足,然證人温秀瑛前揭證詞之真實性除受刑事具結程 序之擔保外,依其證述之內容,亦已使自己陷於受刑事偽 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之危險,是證人温秀瑛前揭 證詞應屬可信。況證人周業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 及温秀瑛提供系爭本票要伊幫忙找金主,伊尋覓被告借款 300 萬元與原告及温秀瑛。伊不認識原告,温秀瑛交付系 爭本票當時原告並不在場,係温秀瑛稱原告及温秀瑛要共 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姑不 論被告貸予温秀瑛300 萬元款項事實之真偽,證人周業忠 或被告既均不認識原告,借款當時原告亦未在場,依被告 所辯前開原告及温秀瑛共同借款情形,均係温秀瑛單方面 向周業忠所言,温秀瑛當時迫於資金需求,是否同時欺瞞 兩造,以達其借貸目的,尚不得而知,亦非無可能,自不 得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為真 正,即遽認原告及温秀瑛共同向被告借款,故被告辯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及温秀瑛共同向被告借款 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將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權狀等 件交付予温秀瑛,乃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温秀 瑛,且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本院 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4258號受理在案,歷經執行處十 餘次合法送達,原告均未爭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真 正,顯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 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95年 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同意温 秀瑛評估出售系爭不動產,但並未同意温秀瑛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更未授權温秀瑛向被告借貸款項,業據證人温 秀瑛證述綦詳,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系爭 本票之簽發均未獲原告授權而為之,亦無其他經證明為原 告對外表示授予温秀瑛代理權之行為,即無何表見事實可 言,自難僅以未獲原告授權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存 在即據以推論原告曾授權温秀瑛向被告借款,亦不得以原 告於85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歷經十餘次合法 送達通知均未爭執,即推論原告知悉温秀瑛向被告表示為 其代理人,並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自無該當表見代理,故 被告抗辯原告就温秀瑛所為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就原告與温秀瑛共同向被告借款300 萬 元一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辯稱原告就温秀瑛所為借貸款項之行為,應依表見代 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均已如上所述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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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
│權利人:周業從




│債務人:温彭喜妹
│登記字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2年中字第063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2月4 日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 │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30日至87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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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 押 權 標 的│ 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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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觀音區新坡段│6分之1 │
│ │新坡小段41-24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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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觀音區坡興段│6分之1 │
│ │312 地號(重測前為│ │
│ │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段│ │
│ │新坡小段41-28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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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表├────┼───────┼──────┼──────┤
│ │温秀瑛 │82年6 月25日 │83年6 月25日│300萬元 │
│二│温彭喜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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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