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191號
TYDV,103,親,19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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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91號
原   告 阮氏美川之子A 
      阮氏美川之子B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氏美川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之子A(男,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48分出生)、甲○○○之子B(男,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1分出生),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 13日結婚,於103 年7 月1 日離婚,嗣後於103 年10月28日 產下原告,依受胎期間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並非 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述:對於原告2 人非甲○○○自其受胎所生並無意見 。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 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 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2 人所主張之事實有甲○○○、被告之戶 籍謄本、原告2 人出生證明書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記載:被告不可能為原告2 人之生父等語在卷可 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為被告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者,本件原告之請求 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 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



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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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