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187號
TYDV,103,親,18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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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87號
原   告 莊桂英
被   告 林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子女,且非 其在婚姻關係中所生,自不受婚生推定,惟被告戶籍謄本之 母親欄位記載為莊桂英,與真實之血緣關係不符,致兩造間 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又此項不明確之狀態,有待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因婚後未育有子女,遂於民國66年經由介 紹,自位於中壢市中山路之王婦產科抱回被告,因原告母親 擔任助產士,故出具內容記載被告為原告所生之出生證明與 原告,使原告得以將被告之戶籍登記為原告所生之子,並取 名林吉宏撫養。然被告於國小期間得知其非原告所親生之後 變成異常叛逆,出社會工作後,原告陸續為其償債三次卡債 ,總額達新台幣200 餘萬元,最近發現被告又有債務,認為 被告根本未曾給予原告回饋,甚至伸手向原告要錢,故起訴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然被告 之戶籍資料卻記載原告為被告母親之事實,業據原告之母親



范金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不是原告所生的? )被告是一個未婚媽媽生的,我之前是當助產士,當時該位 母親在工廠上班來我這裡生產,他拜託我把小孩送給別人, 原告當時一直煩惱沒有兒子,所以我就報給原告並且幫他辦 理出生證明去報戶口。(知否被告母親的真實姓名?)不知 道,當時同工廠的同事帶他一起來,也不敢讓我知道他的名 字。(被告是否自幼跟原告一起長大?)是,生出來就抱給 原告養育長大」等語屬實,且有卷附中壢戶政事務所104 年 2 月2 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出生登記申 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可憑,且查前開被告出生證明書確係由證 人莊范金葉出具,而證人莊范金葉確已從事助產士工作多年 之事時,亦有卷附獎狀2 紙(影本)可憑,顯見證人莊范金 葉確曾親見親聞被告出生登記之辦理過程,原告為證人之女 ,關於原告究係親自生育亦或抱養他人所生子女謊報出生, 證人尤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是證人前開所述,堪信屬實。㈣、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 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亦包括在內。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 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 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 適用實體從舊原則。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 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 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㈤、本件兩造縱無自然血緣關係,而原告婚後因與配偶未育有子 女,遂於68年間抱養甫出生之被告登記為親生子女,自幼撫 育成年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莊范金葉到庭結證明確 ,顯見原告及其配偶自始係以被告為其子女之意思撫養,原 告既有自幼撫養被告之事實,並有將被告視為自己子女之意 思,縱兩造並未簽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揆諸前 揭說明,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仍無礙於兩造間收養 關係之成立,應認被告為原告及其配偶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所收養,兩造間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
㈥ 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 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 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 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



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 解釋參照)。換言之,親子關係,包括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 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縱無 自然血親關係,惟仍具有養子之擬制血親關係,已如上述, 而兩造復無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亦未經撤銷或裁判 終止,依前揭法文規定,兩造間之擬制血親關係仍與婚生子 女相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其配偶將被告之戶口謊報為 親生子女或應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戶政管理及刑事上偽造 文書之範圍,與渠等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另原告主 張被告不思反哺未盡孝道等情,此乃涉及是否得請求終止收 養關係之問題,要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關,併此敘明 。
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㈧、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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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