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韓明君
相 對 人 韓福隆
關 係 人 韓瑪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韓福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韓明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韓福隆之監護人。
指定韓瑪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明君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韓瑪 琍為相對人二妹;相對人韓福隆自民國71年7 月間起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因而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診斷證明尚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痊癒。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韓明君為相對人韓 福隆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韓瑪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 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郭政佑醫師、周孫元醫 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雖行動似正常,亦知其 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但認為其身心正常,然回答其身分證字 號答錯,亦不知居住之門牌號碼為何,僅知出生年月日;而 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精神狀態非正常,希望透過法律程 序保護相對人;另據關係人韓瑪琍在場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鑑定人郭政佑醫師、周孫元醫 師除在場表示:有殘餘精神症狀,報告後補等語外,並提出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韓員( 即相對人) 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韓員目前仍有殘餘正性狀態,合併有負
性症狀和認知功能缺損等情形,且呈現出生活自理及社會活 動等功能退化。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韓 員的病程有慢性化的傾向,其認知功能受精神疾病的長期影 響,未來進一步回復之可能性小。‧‧‧(五)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況:‧‧‧精神狀態檢查:韓員意識清楚,外貌 穿著尚整齊、乾淨。表情平板,注意力易分散,言語鬆散且 虛談,僅可短暫切題回答。思考流程有明顯障礙,思考內容 仍存有感應妄想、關係妄想,合併有聽幻覺干擾。」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4 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 行訪視,而依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 年12月30日桃姚 字第103674號函及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1.疾病史: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生性內向,國小畢業後由教 會栽培進入神學院就讀,就讀文化大學哲學系二年級時發病 ,當時教會通知家屬接回相對人,但未說明是何緣故導致相 對人罹患精神疾病,僅知相對人有被害妄想和一直覺得生活 受到監控,且在71年受診斷為精神分裂。後續相對人也多次 病發作進出精神科病房,最後一次發病為97年5 月,自此即
入住桃園療養院至今,而相對人也經鑑定領有慢性精神病患 者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2.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形中等、穿著合宜、外觀整 潔和行動無虞;相對人情緒穩定、神情愉悅,會主動與訪員 互動問好,識得在場之聲請人和聲請人之子彭彥誠;能自然 對話互動,但有時語焉不詳、陳述無邏輯且思考跳躍和對話 無固定主題;提及聲請人則稱「這個妹妹最常來」,同意聲 請人處理個人事務,訪談過程中亦不斷詢問聲請人何時帶其 外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法聚焦,會自言自語與現實脫序 ,有抗拒服藥情形,因服藥副作用導致動作遲鈍,加上精神 疾病影響活動力弱,僅喜歡看電視和睡覺,現除精神疾病需 服藥,其他身體健康無礙。聲請人兒子彭彥誠也表示相對人 宛如七、八歲之孩童,可簡單自理和自我照顧,但無法自行 處理事務
㈡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妹,現主 責照顧相對人和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表示除關係人外,其 他手足皆以信函告知將提出本案聲請,但其他手足未有聯繫 和表達對此案辦理之意見。關係人表示聲請人乃執行母親遺 願,聲請人亦全心全意投入並照顧相對人,也認為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名符其實。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 任監護人角色,訪視現場關係人亦口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韓瑪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二妹,母親過世後家族會議決議以借名登記方式 代管相對人房產繼承分,本次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辦理,關 係人也願配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員訪視說明 ,關係人知悉及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韓明君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韓瑪俐 為相對人之二妹,相對人目前長期住院療養,相關事務由韓 明君主責照顧和安排處理相關事務,相關開銷除有手足持有 房屋租金收入支付外,亦有身障生活補助貼補。聲請人表示 已去函通知其他手足將提出相對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但其他 手足並未有意見回復,因此聲請人才與關係人商討後,自行 提出本案辦理,並選定韓明君擔任監護人人選、韓瑪俐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韓明君具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韓瑪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韓明君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 惟相對人其他手足之意願未明,故請鈞院再行瞭解,並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韓明君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韓福隆之大妹,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 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堪認對相對人應可受妥善照顧,故如由韓明君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韓明君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韓瑪琍為 相對人韓福隆之二妹,誼屬至親又負責相對人就醫等事項,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由關係人韓瑪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韓瑪琍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韓瑪琍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 人應與關係人韓瑪琍於 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堂股
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 陳報狀
相關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韓福隆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韓福隆已經貴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事件 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韓福隆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