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93號
TYDV,103,監宣,593,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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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宋治平
相 對 人 徐秀金
關 係 人 宋倍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徐秀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宋治平(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秀金之監護人。指定宋倍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秀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秀金為聲請人宋治平之生母, 相對人於民國91年7 月9 日其夫(即聲請人之生父)宋樂泰 去世後,開始出現明顯之認知功能退化問題,雖經送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今為處理相對人有關三七五減租農地繼承及辦理印鑑證明 等事宜,爰聲請准對相對人徐秀金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宋治平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宋倍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 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訊問 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詢問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 人搖頭而無其他回應;另經訊問詹佳祥醫師則陳稱:相對人 有認知功能障礙,合併有聽力障礙缺乏語言表達能力,初步 認有達監護宣告程度,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本院10 3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後據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出具相對人徐秀金之鑑定報告書略以:於鑑定時 ,徐員無法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思想與情感表達都非常侷 限,無法與他人建立社交關係。在日常生活部分,可自行進 食與上廁所,但穿衣與洗澡皆需他人協助。可於住家附近範 圍獨自外出,可自行至附近商店購買飲料等簡單物品,但無 法進行基本之算術,也無法確認找錢金額是否正確。綜上所 述,徐員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4 年3 月20日桃療 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 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徐秀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上開各當 事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宋治平 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宋倍香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與聲 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及陪伴。此外,聲請人宋治平 保管相對人相關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且主要負擔相對 人生活開銷;關係人宋倍香約二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 為相對人沐浴。經訪視,聲請人宋治平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關係人宋倍香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 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 年11月21日桃姚字 第103597號函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 證據,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母子情深,其現與相對 人同住,對相對人過去生活背景、生活習慣及疾病史均知之 甚稔,且其有正當工作,並具有監護意願,又查無不適任之 情;並查關係人宋倍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親情深厚 ,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亦時常前往探視相對人,其具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 將能妥善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本院爰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宋治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宋倍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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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