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54號
TYDV,103,建,54,2015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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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54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徐文隆即吉祥工程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3 元,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7 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2 頁),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見卷第155 頁) ,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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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