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號
TYDV,103,建,1,201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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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志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松
被   告 莊訓治
      莊錦元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錦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錦元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6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 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由訴外人陳明福居間而得知訴外人即被告莊訓治之 孫莊英讓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欲進行土木建築等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遂至系爭建物進行丈量、估價後,於102 年6 月10日 向被告莊錦元陳報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為635,489 元,嗣經 被告同意後,旋於102 年6 月10日後約12日進場施工,而於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復陸續追加工程,是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合計為1,959,510 元;詎料,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惟被告竟僅給付原告部分承攬報酬429,840 元,餘款1,529, 670 元迄今均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670 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被告與陳明福間,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系爭工程係被告委由陳明福施作(含鐵工及鋁門窗工程), 而陳明福於承攬後再將部分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至系爭 建物1 樓大門之白鐵鐵捲門,及2 、3 樓前後之白鐵防盜窗 、水電工程等部分,則係由被告另行發包施工;復被告莊錦 元嗣已先後於102 年7 月11日、8 月19日給付陳明福30萬元 及50萬元,陳明福於收受後並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予原告,而 被告已於103 年8 月28日與陳明福達成和解。 ㈡陳明福本允諾倘未於102 年9 月4 日完工,則每逾期1 日以 3 萬元計算違約金,迄今業已遲延完工7 月餘,是陳明福應 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計630 萬元【計算式:30,000元7 月 30日=6,300,000 元】,復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重 大瑕疵,經委請他人評估後,尚需花費1,006,344 元進行修 補,故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同時以上開金額 主張抵銷,是已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系爭工程款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與被告莊訓治、被告莊錦元間是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㈢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
㈣系爭工程是否具有附表一所示瑕疵?
㈤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與抵銷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 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



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因之 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既主 張兩造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承攬契約, 乃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 二事,併予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莊訓治、被告莊錦元間是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 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系爭工程承攬之洽談事宜,業據證人陳明福到庭證 稱:被告莊錦元曾請伊於102 年5 月中去承包施作系爭建物 之整修工程,原告是做水泥的,水泥不是伊承包的,是被告 莊錦元跟原告自己談的,原告不是伊的小包,伊只是介紹雙 方認識而已,伊叫他們自己去談,伊不插手,都是被告莊錦 元在現場接洽。伊有收到鈞院卷第98頁所示之兩筆共計80萬 元之工程款,有將其中429,840 元支付給原告。因為當時兩 造都不認識,是透過伊介紹,所以錢先付給伊,由伊再付給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依據 證人陳明福上開證詞,顯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直接存在 原告與被告莊錦元之間,證人陳明福僅係居間媒介爾,要非 證人陳明福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原告,至原告與被告莊 訓治間,尚無從認定有承攬契約存在。
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莊錦元間,既據 認定如前,被告嗣後雖與證人陳明福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 169 頁),惟原告並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 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



未完成。
㈡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選任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37 頁),據覆 略以:鈞院卷第112-113 頁之系爭工程項目除應由原告負責 修復處理的施工瑕疵尚待改正外(詳下述),其餘主體工程 均已完工。依鑑定結果確實有部分系爭工程數量、金額有重 複計價,合計工程款應扣除60,263元(如附表二)。而估價 單內容部分工項數量若為一式者,因無原始施工前狀況或實 際數量可供參考,故無法準確評定該項金額是否合理,其餘 工項所列單價、金額大致符合市場行情,尚屬合理(見鑑定 報告第5-7 頁)。又就附表二編號10(依支付命令卷第9 頁 報價單總價為32,500元)鑑定結果認確實尚未完工,附表二 編號4 、5 (依支付命令卷第8 頁報價單總價分別為 5,000 元、35,000元)無法判定是否已完工或有確實施作,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承受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故亦應自原告得請領之系爭工程報酬金額中扣除。至附表 二編號11被告雖抗辯漏水不應請款云云,惟鑑定機關已表示 漏水並非門窗崁縫之因素;編號13亦係是否有瑕疵之問題, 並非未完工;編號14現況確有以混凝土墊高廁所地坪,雖無 法以目視判定有無綁鋼筋,但作為配管墊高用途,鑑定機關 亦認實務上應可不用綁鋼筋,故亦堪認已經完工。七、系爭工程是否具有附表一所示瑕疵?
本件經兩造合意選任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工程是否有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之瑕疵存在?如是,其各項 目合理之修繕費用分別為若干?附表一所示之瑕疵是否均在 系爭工程範圍中或係由系爭工程所造成?」等節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第137 頁),據覆略以:系爭工項部分確實存在可 直接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各項合理之修繕費用合計應為 200,414 元,整理如附表三。由於原告並非統包該鑑定標的 物整體修繕工程,其中水電工程、鋁門窗工程、鐵工及室內 油漆工程等則由被告自行發包施作,現況勘查確實存在因施 工期間彼此施工團隊(即施工界面)未能配合得宜(如工序 協調或業主進行變更設計等),致使產生局部施工瑕疵、責 任歸屬等問題。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並非均在系爭工程之範圍 內,其中有部分系爭工程瑕疵應是由被告自行發包施作水電 、鋁門窗業者、鐵工及油漆業者造成(見鑑定報告第4-5 頁 、第7-10頁)。原告對上開鑑定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9 頁),就原告泥作工程與水電、鋁窗界面為協調配合部 分(附表三編號7 、8 、9 )鑑定機關已分別以建議全室壁 磚減價收受等方式評估原告應負責之合理修繕金額,至鑑定



機關認瑕疵不存在或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項目,被告並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瑕疵存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其所辯自尚難 憑採。
八、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大體上均已完工,雖部分確實存 在可直接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各項合理之修繕費用經鑑 定機關合計如附表三為200,414 元,占總工程款 1,959,510 元僅約百分之十,且均屬可以修補之事項,並不影響系爭建 築物使用之目的,此觀被告已於102 年9 月搬入系爭建物益 徵(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則依上開民法第494 條但書 、第495條規定,被告尚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九、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逾期違約金630萬元:
被告雖主張陳明福本允諾倘未於102 年9 月4 日完工,則每 逾期1 日以3 萬元計算違約金,迄今業已遲延完工7 月餘, 是陳明福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計630 萬元【計算式:30,000 元7 月30日=6,300,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 ,惟上開違約金約定既係存在於被告與陳明福間,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原告。證人陳明福雖證稱:「原告 有簽一天罰款3 萬元。本來9 月4 日要完工,後來是9 月 7 日才完工,時間會拖到是因為8 月20幾號時,被告莊錦元不 讓原告的師傅進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惟證人陳明福前既證稱系爭工程是被告莊錦元跟原告自行 洽談,其又如何知悉兩造是否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觀諸本 件兩造提出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書證,均未見有書寫逾期違約 金之明文,被告亦自承允諾給付逾期違約金者為證人陳明福 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97頁)。況由證人陳明福所言,逾期 完工三天之因素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證人陳明福之上開證 詞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630 萬元 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㈡修繕瑕疵之後續工程費用1,006,344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鑑定機關已評估原告應負責瑕疵之合理修繕金額 僅有200,414 元,業如前述,原告對上開金額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9 頁),則被告抗辯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承攬報酬 抵銷,為有理由,至逾越此金額部分,被告雖提出昇軒企業 社之報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99頁),惟上開報價單並未區 分各項目是否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或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且 僅係向被告報價,未若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兩造合意 選任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37 頁),鑑定報告係會同兩 造歷經初勘、會勘、現場拍照及尺寸量測等程序所完成,其 所評估之金額自較上開報價單可採,是被告之抵銷抗辯僅於 上開200,4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十、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如何計算?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依本院卷第112-113 頁之報價單合計為1, 959,510 元,依原告自承及證人陳明福之證述被告已給付42 9,840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反面),而經鑑定結果,系 爭工程大致均已完工,上開報價單工項所列單價、金額亦大 致符合市場行情,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之計算,應 以上開報價單合計之1,959,51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9, 840 元,再扣除上㈡所述重複計價之60,263元及無法判定 是否已完工或有確實施作之附表二編號4 、5 、10共計72,5 00元【計算式:5,000+35,000+32,500 =72,500 】,再扣除 原告應負責之瑕疵修繕費用200,414 元,合計為 1,196,493 元【計算式:1,959,510-429,840-60,263-72,500-200,414= 1,196,493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錦元給付1,196,493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莊錦元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2日起【本件為支付 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之案件,依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 28744 號卷第34頁送達回證,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2月11日對 被告莊錦元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2 年12月12日計 算10日期間,至同年11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



同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 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被告主張之瑕疵明細表)
┌──┬──────────────────────────────────────────┐
│編號│ 瑕疵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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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樓門前自來水錶未留排水,斜坡崁超越鄰居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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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樓前走廊磁磚自行脫落 │
├──┼──────────────────────────────────────────┤
│ 3 │門前磁磚未收邊 │
├──┼──────────────────────────────────────────┤
│ 4 │落地鋁門(與當初4 軌變3 軌不符) │
├──┼──────────────────────────────────────────┤
│ 5 │一樓樓梯門玻璃掉落(1 -3 樓木門及框未上漆)共7 樘 │
├──┼──────────────────────────────────────────┤
│ 6 │廚房儲藏室門未安裝、廚房壁面磁磚三分之一破損22塊、貼合不平20塊 │
├──┼──────────────────────────────────────────┤
│ 7 │未留化糞池孔 │
├──┼──────────────────────────────────────────┤
│ 8 │1 至3 樓鋁窗框製作不良、外框會傷人(5 窗) │
├──┼──────────────────────────────────────────┤
│ 9 │2 樓浴室(浴缸未留維修孔)及磁磚破裂未收邊(多處) │
├──┼──────────────────────────────────────────┤
│10│2 樓前牆壁漏水,由電錶箱內部管線往下流 │
├──┼──────────────────────────────────────────┤
│11│2 樓房牆均龜裂(新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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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樓樓梯水泥漬未清除(地面磁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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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樓至3 樓鐵樓梯未上漆 │
├──┼──────────────────────────────────────────┤
│14│3 樓浴室廁所未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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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樓後壁面新做粉光出現壁癌、漏水 │
├──┼──────────────────────────────────────────┤
│16│3 樓前鐵板生鏽及壁面漏水 │
├──┼──────────────────────────────────────────┤
│17│2 至3 樓原有地磚毀損(43坪廠商以PU覆蓋) │
├──┼──────────────────────────────────────────┤
│18│3 樓至4 樓樓梯設計不良(安全堪憂) │
├──┼──────────────────────────────────────────┤
│19│4 樓前鐵皮屋浪板(如舊材料施工) │
├──┼──────────────────────────────────────────┤
│20│4 樓外牆漏水(連隔壁鄰居也遭殃) │
├──┼──────────────────────────────────────────┤
│21│4 樓前落地鋁門不符(4 扇門變3 扇門) │
├──┼──────────────────────────────────────────┤
│22│屋頂浪板重大凹陷、漏水 │
└─────────────────────────────────────────────┘
附表二:
┌──┬──────────────────┬──────┬───────────┐
│項次│ 被告所提追加工程之系爭工項 │ 質疑內容 │現況勘查結果(未考慮耗│
│ │ │ │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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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樓大鋁門大鐵門拆除 │重複請款 │無重複請款 │
├──┼──────────────────┼──────┼───────────┤
│ 2 │1 樓砌1B磚及1/2B磚 │重複請款 │檢視原告提送之計算式,│
│ │ │ │應屬追加數量,無重複請│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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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 樓1 :3 泥作磁磚底194.6 ㎡及30*60 │坪數不符 │⒈1:3泥作磁磚底面積:│
│ │壁磚132 ㎡ │ │ 145.5㎡ │
│ │ │ │⒉30*60 壁磚施作面積:│
│ │ │ │ 132.91㎡ │
│ │ │ │⒊1:3泥作磁磚底數量確│
│ │ │ │ 實有誤,故應扣除(19│
│ │ │ │ 4.6 -145.5 )㎡*$4│




│ │ │ │ 50=$22,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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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 樓大門斜坡RC地坪 │沒綁鋼筋 │原告堅持有綁,現況目視│
│ │ │ │無法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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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 樓原有廁所、木作拆除運棄 │價格過高 │因採一式計價且無實際施│
│ │ │ │工前照片故無法事後估計│
│ │ │ │清運數量,但原告表明2 │
│ │ │ │樓拆除工程至少清運7 台│
│ │ │ │貨車的木作及垃圾,若屬│
│ │ │ │實則價格尚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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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 樓浴室30*60 壁磚 │與原報價單重│⒈2F現況壁磚施作面積:│
│ │10+16.2=26.2㎡ │複計價 │ 17.84㎡ │
│ │30*30 止滑地磚 │ │⒉2F現況止滑地磚施作面│
│ │$5000+$6000=$11000 (一式) │ │ 積:2.88㎡ │
│ │ │ │⒊2F壁磚數量確實有誤,│
│ │ │ │ 故應扣除(26.2-17.8│
│ │ │ │ 4 )㎡*$1900 =$15│
│ │ │ │ ,884 │
│ │ │ │⒋地磚確實重複計價應扣│
│ │ │ │ 除$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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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 樓30*60 壁磚26.2㎡ │兩處施作面積│⒈3F現況壁磚施作面積:│
│ │與3 樓浴室30*60 壁磚24.3㎡ │不一致 │ 19.94㎡ │
│ │ │ │⒉3F現況止滑地磚施作面│
│ │ │ │ 積:2.96㎡ │
│ │ │ │⒊3F壁磚數量確實有誤,│
│ │ │ │ 故應扣除(24.3-19.9│
│ │ │ │ 4 )㎡*$1900=$8,2│
│ │ │ │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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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原3 樓門窗封砌磚泥作壁磚(屬第一次工│未施作 │現況確認有施作 │
│ │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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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4 樓地坪防水打底防漏試水 │虛報施作次數│⒈應有多報一次且現況3 │
│ │ │且依舊漏水 │ 樓天花頂版及牆壁確有│
│ │ │ │ 潮濕滲漏水痕跡但滲漏│
│ │ │ │ 水主因須另外查明 │
│ │ │ │⒉應扣除$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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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實木門 │未完工不應請│現況未完成保護漆上色,│
│ │ │款 │故確實尚未完工 │
├──┼──────────────────┼──────┼───────────┤
│11│門窗崁縫(塞水路) │漏水不應請款│漏水非屬門窗崁縫與否的│
│ │ │ │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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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植筋工程 │與原報價單重│應屬追加工程故無重複報│
│ │ │複 │價請款 │
├──┼──────────────────┼──────┼───────────┤
│13│防水彈性水泥 │還是漏水不應│⒈局部滲漏水 │
│ │ │請款 │⒉應是外牆與鄰房屋頂間│
│ │ │ │ 隙滲水進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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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樓3 樓廁所RC混凝土 │沒有綁鐵且與│現況有以混凝土墊高廁所│
│ │ │原報價單重複│地坪,無法以目視判定有│
│ │ │ │無綁鋼筋,但作為配管墊│
│ │ │ │高用途,實務上應可不用│
│ │ │ │綁鋼筋 │
├──┼──────────────────┼──────┼───────────┤
│15│門窗修改、拆除、修繕 │作錯不應請款│此為指泥作工程配合現況│
│ │ │ │進行修改等作業,應可請│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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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鷹架工程3 樓4 樓三向 │重複請款 │此為新作追加工項,應無│
│ │ │ │重複 │
├──┼──────────────────┼──────┼───────────┤
│17│1 樓、2 樓、3 樓廁所防水打底 │已含施工內,│於估價單中應屬獨立分開│
│ │ │不應請款 │工項,故應無重複請款疑│
│ │ │ │慮 │
├──┴──────────────────┴──────┼───────────┤
│ 扣除金額小計(項次1 ~項次17 ) │$60,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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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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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內容 │ 現況 │修復費用(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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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樓門前自來水│瑕疵存在│$2,000 │⒈點工修復 │
│ │錶未留排水,斜│ │ │ │
│ │坡崁超越鄰居界│ │ │ │




│ │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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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樓前走廊磁磚│瑕疵存在│詳項次23 │⒈建議同全室壁磚減價收受 │
│ │自行脫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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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前磁磚未收邊│瑕疵存在│$2,500 │⒈點工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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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落地鋁門(與當│現況為3 │$0 │⒈應屬鋁門窗業者責任 │
│ │初4 軌變3 軌不│軌 │ │ │
│ │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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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樓樓梯門窗玻│瑕疵存在│$500 +$800 *7=│⒈玻璃重新固定 │
│ │璃掉落(1~3 樓│ │$6,100 │⒉點工上漆 │
│ │木門及框未上漆│ │ │ │
│ │)共7 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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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廚房儲藏室門未│瑕疵存在│詳項次23 │⒈儲藏室門未在原告施作估價單│
│ │安裝、廚房壁面│ │ │ 內 │
│ │磁磚三分之一破│ │ │⒉建議同全室壁磚減價收受 │
│ │損22塊、貼平不│ │ │ │
│ │合20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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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留化糞池孔 │瑕疵存在│$12,000 │⒈水電及原告泥作工程施工界面│
│ │ │ │ │ 未能協調配合 │
│ │ │ │ │⒉應由水電業者負主要責任 │
│ │ │ │ │⒊原告願意分擔$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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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 至3 樓鋁窗框│瑕疵存在│$500 /每窗*5 窗=│⒈鋁窗及原告泥作工程施工界面│
│ │製作不良,外框│ │$2,500 │ 未能配合 │
│ │會傷人(5 窗)│ │ │⒉採木質修邊條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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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 樓浴室(浴缸│瑕疵存在│⒈$4,000 (維修孔│⒈水電及原告泥作工程施工界面│
│ │未留維修孔)及│ │ ) │ 未能配合 │
│ │磁磚破裂未收邊│ │⒉詳項次23 │⒉建議同全室壁磚減價收受 │
│ │(多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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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樓前牆壁漏水│現況未漏│$0 │ │
│ │,由電錶箱內部│水 │ │ │
│ │管線往下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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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樓房牆均龜裂│瑕疵存在│$8,000 │⒈應屬粉刷面層不規則細裂紋 │
│ │(新作) │(部分)│ │⒉重新批土油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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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樓樓梯水泥漬│瑕疵存在│$1,500 │⒈點工清潔 │
│ │未清除(地面磁│ │ │ │
│ │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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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樓至3 樓鐵樓│瑕疵存在│$0 │⒈應屬鐵工業者責任 │
│ │梯未上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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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樓浴室廁所未│現況泥作│ │⒈水電及原告泥作工程施工界面│
│ │完工 │工程應已│ │ 未能配合,致使產生停工 │
│ │ │完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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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樓後壁面新作│瑕疵存在│$0 │⒈應是外牆與鄰房間隙滲水(應│
│ │粉光出現壁癌、│ │ │ 與項次20有關) │
│ │漏水 │ │ │⒉建議應與鄰房協調進行抓漏工│
│ │ │ │ │ 程 │
│ │ │ │ │⒊室內重新粉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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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樓前鐵板生鏽│瑕疵存在│$0 │⒈應屬鐵工業者責任 │
│ │及壁面漏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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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樓至3 樓原有│局部確實│$0 │⒈原告表明地坪PU為被告自行施│
│ │地磚毀損(43坪│有受損 │ │ 工塗佈 │
│ │廠商以PU覆蓋)│ │ │⒉現況無法確認是否因原告進行│
│ │ │ │ │ 拆除工程而受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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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樓至4 樓樓梯│存在 │$0 │⒈應屬鐵工業者責任 │
│ │設計不良(安全│ │ │ │
│ │堪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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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四樓前鐵皮屋浪│存在 │$0 │⒈應屬鐵工業者責任 │
│ │板(如舊材料施│ │ │ │
│ │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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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四樓外牆漏水(│現況未發│$0 │⒈應是外牆與鄰房屋頂間隙相關│




│ │連隔壁鄰居也遭│現漏水 │ │⒉建議應與鄰房協調進行抓漏工│
│ │殃) │ │ │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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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四樓前落地鋁門│確為3 扇│$0 │⒈應屬鋁門窗業者責任 │
│ │不符(4 扇門變│門 │ │ │
│ │3 扇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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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屋頂浪板重大凹│瑕疵存在│$0 │⒈應屬鐵工業者責任 │
│ │陷、漏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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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建議全室壁磚減│ │170.33㎡*$1900/㎡│⒈施作總面積 │
│ │價收受1/2 │ │*0.5折=$161,814 │ =132.91+17.48 +19.94 =│
│ │ │ │ │ 17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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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修復費用 │$200,414 │項次1 ~項次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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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