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劉巧玲
相 對 人 劉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20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 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 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期間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劉品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經相對人於94年3 月18日認領,惟兩造對於 劉品堯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為約定。而相對人自認 領劉品堯後,雖負責照顧劉品堯,然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兩造因故分手後,相對人已於102 年 11月間再婚並生育子女,故對劉品堯未曾再盡為人父責任, 亦不配合辦理劉品堯護照及相關證件之申請,實已影響劉品 堯未來教育、發展。抗告人現在擔任土地開發公司仲介業務 員,工作穩定,且有積蓄及不動產,經濟能力可供照護劉品 堯,是為劉品堯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將劉品堯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抗告人在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方向之表現顯較 相對人為佳:
1.抗告人現在擔任土地開發公司仲介業務,收入穩定,且依 卷附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3 年1 月6 日訪 視評估報告所示,抗告人於親職能力良好、教養力良好、 經濟能力尚佳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故評估抗告人監護為 宜。
2.反觀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3 年7 月3 日訪 視評估報告所示,相對人擔任剪接助理工作一年,雖有一
定收入,但在扣除汐止房屋房貸及其他雜費支出後,所剩 不多,對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及教所需顯有未足。且 相對人尚負有龐大債務待協商償還,因此訪視報告評估相 對人不具備良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相對人亦表 達自身工作時間與經濟收入實難以妥善照顧扶養未成年子 女,故不反對由經濟條件較佳的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
3.由上以觀,未成年子女劉品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顯應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為宜。
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之情狀:
1.相對人自認領劉品堯後,於兩造同居期間,均未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分文,且相對人因沉迷網路遊戲,家中紊亂不堪 ,使用過多之電源插頭有著火之危險。相對人於同居時甚 至同時與第三人交往,並與第三人以老公、老婆相稱,實 屬素行不良,相對人顯然並無法教導劉品堯正確之生活習 慣、倫常觀念及培養劉品堯對於自身事務之責任感。 2.兩造分手後鮮少溝通或聯絡,相對人未與劉品堯同住已長 達一年半以上,其於此期間亦對於劉品堯不聞不問。又劉 品堯有音樂天賦,抗告人為培養其學習鋼琴及小提琴,原 欲安排劉品堯於寒暑假期間出國遊歷,惟相對人電話都不 接,簡訊都不回,對於有關劉品堯護照及相關證件之申請 等重要事項,均拒不配合,已嚴重影響劉品堯未來教育及 發展,顯屬不適任監護之情狀。
兩造日後顯然無法共同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之重大事項,共同監護顯然並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劉品 堯:
1.查兩造現已無共同生活,且在諸多事端上,亦多有所爭執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已難期待渠等於共同監護 時,就攸關未成年子女劉品堯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重大 事項能共同和諧決定之。
2.且本件聲請即因兩造未能達成合意約定如何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劉品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故客觀上亦難期待 日後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
3.此外,相對人於102 年11月再婚並另育有子女前,已對劉 品堯莫不關心,顯難期待相對人會在另組家庭之狀況下, 對於劉品堯有關事項能與抗告人充分討論並配合辦理。查 原裁定雖就明確規範之特定事項選定抗告人擔任主要照護 者,惟兩造既已分手,且相對人甚已另組家庭,此時在攸 關未成年人劉品堯之重大利益事項決定上,如均需共同決 定,恐使關於未成年人劉品堯之急迫事項,因兩造意見不
合而錯失時效利益,故共同監護顯然並非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劉品堯。
況原裁定已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劉品堯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相對人如有關心呵護未成年子女劉品堯之心,由 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並無礙於渠等親子關係之維護。且查相 對人於受訪視時,自陳其身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一,卻未 能與未成年子女保持密切往來以盡親職,然縱使未成年子女 劉品堯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劉品 堯間仍有會面交往權以修復維繫親子間之關係,並未剝奪其 與劉品堯親子相處之機會。
就未成年子女受監護之意願及受照顧情形而言,由抗告人單 獨監護方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蓋依原審卷附社團法人桃園 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3 年1 月6 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未 成年子女劉品堯目前8 歲多,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女兒同住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發育及受照顧情形良好,且未成年 子女自小即在目前環境中成長,而相對人已再婚,抗告人目 前提供之生活環境與教育較適合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穩定發展 ,依據最小變動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 女由抗告人監護為宜,足認對於未成年子女劉品堯之權利義 務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方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綜上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劉品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顯然較共同監護更符合未成年人劉品堯之 最佳利益,為此,抗告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就 未成年子女劉品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劉巧玲單 獨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同居期間,劉品堯扶養費雖皆由 抗告人負擔,然均是由相對人負責照顧起居,所以相對人與 劉品堯父子關係良好,希望維持共同監護,抗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裁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品堯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劉品堯應與抗告 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抗告人之住所 為住所,其住所、戶籍、教育、就學、住院醫療、金融機構 開戶、辦理護照之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但需告知相 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相對人得依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劉品堯會面、交往。抗 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品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 人單獨任之。
五、本院之判斷: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 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 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亦定有明 文。
經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並無婚姻關係,抗告人於同 居期間生下劉品堯,嗣經相對人於94年3 月18日認領劉品堯 ,兩造同居期間由抗告人外出工作賺錢,相對人則在家中照 顧劉品堯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請求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劉品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即 屬有據。惟兩造對於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表示爭取之意願,應由何造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始對該等 未成年子女具有最佳利益,乃本件首要考量之重點。 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劉品堯進行訪視,據渠等 訪視結果略謂:
1.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抗告人陳述,兩造為 前同居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則由兩造
共同監護,抗告人考量相對人已於今年結婚,且未盡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目前抗告人已調整工作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的時間,並已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有所計劃, 評估抗告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避免因共同 監護而影響相對人的家庭以及其他生活上的不便,並考 量未成年子女生活不要有太大的改變,而希望單獨監護 ,評估抗告人有正向監護動機。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目前將生活重心回歸 到家庭,願意為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以配合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及照顧,也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有所思考及 規劃,評估抗告人頗為看重親職角色,親職能力亦屬良 好;抗告人在管教上多以開導方式,親子關係親密,評 估抗告人之教養能力良好;抗告人投資理財觀念佳,目 前亦有工作及固定收入,評估抗告人經濟能力尚佳;抗 告人日常生活有女兒可協助,在教養上亦有抗告人弟弟 可供協助,評估抗告人支持系統雖不多但尚充足。 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監護人目前8 歲多 ,具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能清楚表達與兩造及抗告人 女兒相處經驗,雖對於監護權尚不了解,然被監護人表 達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觀察被監護人外 觀、衣著正常,與社工談話時談吐良好,未有退縮、抗 拒之負向行為反應,評估被監護人生活適應良好,未受 不當之照顧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 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抗告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目前8 歲多,與抗告人及抗告人女兒同住,訪視時觀察 未成年子女發育及受照顧情形良好,與抗告人關係亦親 密,且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在目前環境中成長,而相對人 已再婚,抗告人目前提供之生活環境與教育較適合未成 年子女身心之穩定發展,依據最小變動原則及考量未成 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監護為宜等語, 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3 年1 月6 日穗 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個案報告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多年,過程 中時常陪伴且予以照護,父子間應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 感,惟在未同住近一年半時間,因兩造往來氣氛不佳,又 相對人個人於工作及生活狀態之調整,使得相對人少與案 主保持聯絡往來,親子關係應不若以往緊密。另從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與學習情形之具體陳述,可知相對
人應會主動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校事務,即使後續離 開亦尚有關心詢問,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差,惟建議 兩造勿將彼此紛爭牽連至未成年子女身上,應理性對談及 協調,避免未成年子女處於兩造間感到無所適從,致觀念 混淆及行為偏差。相對人擔任剪接助理工作近一年,雖有 一定收入,但在扣除汐止房屋房貸及其他雜費支出後所剩 不多,對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會顯得有些 吃力,又相對人尚負有龐大債務待協商償還,因此評估相 對人不具備良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相對人表達 自身工作時間與經濟收入實難以完善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 ,故不反對由經濟條件較佳的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惟擔心抗告人會因對相對人不滿而阻擾其與未 成年子女接觸互動,又抗告人從事八大行業而人際交往複 雜,亦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因此相對人認為未成 年子女應持續由兩造共同監護,如此才能維護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全發展,評估相對人具備監護意願,然因兩造關係 緊張和相對人工作及生活似顯忙碌而行動力不足。綜合訪 視結果,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一,卻未能與未 成年子女保持密切往來以盡親職,實有些失職,但此不能 全歸咎於相對人,兩造間的不和睦似為最大主因,因此現 階段尚無法就改定監護與否做出具體結論,但建議給予相 對人有獨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空間與時間,倘若相對人 確實不適任親職,再談監護權之改定等語,有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3 年7 月3 日北社兒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反 面第66頁)。
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均有 正面之監護意願,且均表現出對於劉品堯之關心及疼愛之情 。雖抗告人在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方面之表現 ,較相對人為佳,但此尚非不得透過扶養費之分擔予以解決 ,尚難以此作為決定監護權歸屬之唯一依據。又兩造雖已無 共同生活,在諸多事端上亦多有所爭執,惟對於劉品堯關懷 愛護之心仍屬相同,倘彼此能捐棄成見、相互忍讓,以劉品 堯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相互討論及參考對方意見,適度調 整對於劉品堯之教養方式,自可收到集思廣益之功效,而此 顯較由其中一方單獨監護為佳,更可藉此在兩造分別較弱之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照顧經驗及支持系統等方面,互為補 充、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以使劉品堯能 在成長階段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 展。且兩造均未有何不適任劉品堯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情
事,自不應任意剝奪劉品堯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過程 之權利。再者,未成年子女若因父母離異而仍與父母維繫有 意義之親情關係,可緩和子女對於父母分離所造成之衝擊, 並可幫助子女新舊環境之適應。是基於現狀維持原則,並為 維護劉品堯之最大利益利益,本院認為劉品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並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創 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劉品堯之最大利益。 另查,兩造業已分居而無法共同生活,已如前述,而劉品堯 自相對人於102 年1 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即與抗告人 及其家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負主要照顧之責迄今,親子關 係良好,劉品堯並受到良好照顧,為求劉品堯人格及身心之 健全發展,自不宜輕易變動,故本院認劉品堯仍應與抗告人 同住,以抗告人之住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又本院考量劉品堯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有諸多事宜,需由 抗告人協助處理,如有關劉品堯任何事務均需取得兩造協議 ,確有不便之處,故本院認有關劉品堯之住居所、戶籍、教 育、就學、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辦理護照之事項,酌 定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惟應通知相對人,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以維劉品堯之最佳利益。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家中使用過多之電源插頭及與第三人 交往等不適任監護之情狀云云,然抗告人所指內容縱認屬實 ,亦無從遽認已對未成年子女劉品堯之生活、成長、學習造 成影響而有不適認監護之情形。至出國遊歷並非未成年子女 於成長、學習過程中所必要之事項,相對人縱有未配合申請 護照等證件之情事,亦非可據此即率認相對人不適認監護。 再者,抗告人雖非單獨擔任劉品堯之監護人,然與未成年子 女生活相關者不外乎住所、教育、醫療等事項,若抗告人能 取得該等事項之決定權,甚至取得抗告人所在意讓劉品堯出 國遊歷所需之辦理護照決定權,則在劉品堯成年前須由兩造 共同決定之事項已極為少數,故兩造縱未共同生活,亦無完 全剝奪相對人監護劉品堯權利之必要。又相對人雖另組家庭 ,然抗告人亦有一名前段婚姻中所生之女兒與其同住,故抗 告人以相對人另組家庭為由,主張劉品堯應由抗告人單獨監 護,此理由並非充分,且兩造擁有各自之生活及家人本屬人 情之常,兩造既已因故分手,雙方皆有各自婚嫁或另行組織 家庭之權利,未成年子女亦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 此時不但須要父母雙方之關愛與呵護,更需父母雙方在此變 動之際帶領子女做出調適,故兩造所應學習主為如何擔當合 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未成年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兩 造過往感情問題、無法溝通為由,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
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又劉品堯於社工訪視時雖曾 雖曾表達希望由抗告人單獨監護之意願,但細譯其所陳:因 抗告人人曾說沒有抗告人不行,且我覺得抗告人對我較為疼 愛,煮的東西也較好吃等語,堪認劉品堯所述者,應係以抗 告人為其主要照顧者而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並非對於監護權 有所體認而做出之選擇;且劉品堯對於前由相對人照護期間 ,僅稱相對人管教較嚴格,全無提及相對人有何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之具體事實或理由,亦應認相對人照護劉品堯期間, 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益徵本件仍以維持劉品堯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此外,抗告人亦未 舉出兩造間對劉品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有何意見相左 無法達成共識致不宜共同監護之情事,故本院認讓劉品堯與 抗告人共同生活,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人單 獨決定劉品堯住所、戶籍、教育、就學、住院醫療、金融機 構開戶、辦理護照等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之監 護方式,應較符合劉品堯之最佳利益。
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未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使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未 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 親職教育之再加強。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 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 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 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 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 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 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 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為由抗告人擔任劉品堯之主要照 顧者,惟因親子天性,天下皆同,為免劉品堯因此將對相對 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相對人父愛之虞,兼顧劉品 堯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故原審酌定相對人 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劉品堯會面交往,以維 繫其間之親情,並無不合,且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亦無不妥 。
六、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劉品堯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綜合全情,酌定對於劉品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劉品堯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抗告人之住所為住所,其住所、戶籍、教育
、就學、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辦理護照之事項,均由 抗告人單獨決定,但需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暨相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劉品堯會面、交往,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