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87號
原 告 鍾○倫
被 告 謝○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結婚,並共同居 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初尚和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OOO ○O ○O 日生),被告於103 年1 月 間,以欲到新竹工作為由,要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先回苗栗娘 家居住,並將共同居所退租,未料被告自斯時起,均未依約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用,亦失去聯繫,原告曾於103 年 2 月過完年後回到兩造共同住處附近尋找被告,亦曾詢問被 告的友人、鄰居被告去向,均未尋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又兩造感情基礎薄弱,兩造生活期間,被告均未誠實告 知其工作狀況,縱有拿工作所得回家,迅即遭被告花用完畢 ,連房租都無法支付,兩造已有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又原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未成年子女乙○○自小均由原告 照顧,被告未盡父職,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訴請判決如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102 年10月7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OOO ○O ○O 日生),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間,以欲到新竹工作為由,要原
告帶未成年子女先回苗栗娘家居住,未料被告自斯時起,均 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用,亦失去聯繫迄今等情, 除到庭陳述明確外,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鍾甘阿嬌於104 年 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是小孩出生後才去辦 結婚的,原告說想家,回來頭份找工作,我幫原告顧小孩, 因為原告與被告在一起沒辦法生活,原告坐月子沒有好吃的 ,也是我拿給原告吃。因為被告沒什麼工作,欠人家錢,健 保卡也要我女兒出錢。被告自103 年過年後就沒有聯絡原告 ,到現在也沒有消息,住哪裡我不知道,也未曾表示要來看 小孩等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合。再者,本院依被告戶籍地 址南投縣○○鄉○里村○○路00巷0 號通知被告到庭,均寄 存送達,本院遂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被告 有無實際住在戶籍地址,該局函覆略以:經警員實際查訪該 址已有很有未有人居住,至該址附近訪查鄰居稱甲○○已有 兩年多未返家,不知去向也無法連繫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104 年1 月15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行方不明。而被告經 合法送達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調 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合。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 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 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間以至外地工
作為由,要原告偕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之後即失去聯繫迄 今,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漠不關心,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原 告同一境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重大破綻,肇 因於被告之行為,故難以維繫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應由被 告負責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 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 此敘明。
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 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 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 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 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 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 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 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就原告之 監護意願、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支持系統、被 監護人意願及照顧情形綜合評估,原告為被監護人之實際照 顧者,提供被監護人基本穩定生活,能教育被監護人正向學 習與發展,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 方面皆穩定,且聲請人具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訪視中
可具體說明過往照顧經驗、教養態度及未來照顧計畫,亦無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狀況,評估原告無不適任照顧扶養之處 ,被監護人為7 歲以下兒童,尚無法表達被監護意願及受照 顧之情形,社工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照顧情況穩定,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能提 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照顧。就被告部分,現已失聯、不知去向 ,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3 年10月 15日晟苗字第0000000 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訪視建 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原告之 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監護動機、經濟能力、居住與支持系 統並無不妥適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原告 亦有高度監護意願,原告應能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至 於被告部分,雖未能訪視,然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數月即 逃避為人父之責任,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 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 單獨任之,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酌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