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578號
TYDV,103,婚,57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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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5 日申登結婚,初尚和 睦,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94年12月7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98年4 月26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 人,詎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無故離家,至今一年餘,均未與家人聯繫,亦未 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迄今無被告 之消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又兩造所生上開2 名子女均未成年,被告未盡父 職,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4年1 月31日結婚、同年2 月5 日申登,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2 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起無故離家,至今一年餘, 均未與家人聯繫,亦未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原告於10 3 年2 月17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 被告失蹤,迄今無被告之消息,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被告失蹤案件處理情形為何,經回覆:「……經 本分局派員前往駱○華戶籍地(台中市○區○○里0 鄰○○ 路000 巷0 號)現地查訪,目前尚未尋獲,其父駱正吉表示 不知其行蹤。」,並檢附該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有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10月28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 1030034944號函暨其附件存卷可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 2 年8 月27日失蹤後迄今均未返家,亦未負擔照顧上開2 名 未成年子女之責等情甚明,而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 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合 。
2.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 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 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無故離家 至今約1 年又9 個月之久,未曾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繫,復未



顧及兩造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照顧,經原告遍尋 不著報警處理,對於原告而言,於被告失蹤期間需要負擔家 庭照顧之責,亦需要擔負經濟重擔而出外工作,又因與被告 久未能聯絡,已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 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 重大破綻,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去造成兩造分居,故難以維繫 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責甚明,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 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 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 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 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 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 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 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無不合。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監護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評估與 建議略以:「一、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聲請人 (即原告)陳述,相對人(即被告)自去(102 )年8 月27 日無故離家後,自身也無法再待在相對人原生家庭而前來桃



園縣謀生,因為考量需長期獨自撫養兩名被監護人,經濟壓 力很大,希冀離婚後可申請社福補助、減輕經濟重擔,且想 到兩名被監護人在台中生活,沒有媽媽在身邊,處境堪憐, 每次自身休家返回台中市探視時,兩名被監護人便緊黏著不 放。而相對人去年失聯迄今,未曾盡過照顧之責,故聲請人 向法院提請本訴訟,希冀與相對人離婚,並持續由聲請人提 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及正向成長環境。評估聲請人監 護動機為正向目的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二、監護能力與支持 系統評估:(一)親職能力:聲請人為兩名被監護人出生迄 今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目前提供撫養費,由相對人父母於 台中市照顧,故訪視時無法觀察兩名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動 ,惟聲請人提及兩名被監護人與自身依附情形良好、寸步不 離,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能力。(二)教養能力:聲請人 現階段以口頭教導方式指導被監護人,提及教養兩名被監護 人尚可勝任,未曾體罰,對於兩名被監護人未來學習上或發 展方向表現無條件支持與陪伴的態度,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 養能力。(三)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無穩定住所,惟每月 穩定提供撫養費至今約1 年餘,可穩定負擔與兩名被監護人 生活所需,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尚可。惟獨自養育兩名被監 護人、經濟壓力略為沉重。(四)支持系統:聲請人未與相 對人原生家庭成員同住,惟可妥善與相對人父母協調照顧、 經濟負擔者之角色,協助照顧與教養。聲請人在桃園縣有一 名同鄉姊妹可提供情感支持、租賃減免支持。且具備運用正 式資源能力,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尚可。三、被監護人意願 與照顧情形評估:兩名被監護人目前分別為9 歲及5 歲兒童 ,目前於台中市與相對人父母同住,無法評估兩名被監護人 意願訪,及受照顧情形。四、探視安排之建議:相對人目前 失聯,故兩造無探視需求,若兩造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 造自行協調探視安排。五、撫養費用之建議:自相對人去( 10 2)年8 月離家失聯後,由聲請人獨自撫養被監護人至今 。評估基於兩造皆需盡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故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有其必要性,建請法官審酌核定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及支 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經濟能力尚可,不足處能由社福體 系補足,且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為兩名被監護人出生後 迄今之主要照顧者;而兩名被監護人目前分別為9 歲及5 歲 兒童,目前與相對人父母同住。依據聲請人陳述,與聲請人 具有高度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等語 ,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3 年12月22日穗桃 收監字第1031352 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事



件家庭訪視建議表1 份在卷可佐。就被告部分,則無法取得 聯繫,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4 年1 月9 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暨所附台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權 歸屬調查案件回覆單1 份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 女丁○○、戊○○出生後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 原告依附關係密切,且原告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監護動 機、經濟能力、居住與支持系統並無不妥適之情形,原告亦 有高度監護意願,原告應能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至於 被告部分,雖未能訪視,然因被告自102 年8 月27日失蹤至 今遍尋不著,且已許久未與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相處,難以 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本院認為對於上開2 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 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酌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 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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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