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楊文秀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繼承人 楊哲昌(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哲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哲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哲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6 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哲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 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次按「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 ,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 第1 項第4 款、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另「 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
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 法第148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居住之祖產座落於被繼承人楊 哲昌所有之土地上,聲請人希冀能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而被繼承人楊哲昌已於民國89年7 月10日亡故,其現存之合 法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茲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目前無法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是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楊哲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 繼承人楊哲昌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哲昌之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楊哲昌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339 號卷宗 無訛,核屬相符,復查無被繼承人楊哲昌之親屬會議業已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 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遺族,而 被繼承人之遺族陳月英到庭表示伊及其子女楊于函、楊于忠 均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足認被繼承人楊 哲昌之遺族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調取被 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楊哲昌尚遺有16筆不動產, 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被繼承人楊哲昌現遺產價值顯大於遺債 ,可認國庫對於被繼承人楊哲昌之遺產享有收歸國庫之期待 權。從而,為便於有效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保障債權人之利 益,以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審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首揭 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另遺產管理人並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 後陳報本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