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045號
TYDV,103,司繼,1045,2015051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繼仁(亡)
關 係 人 林暐晨
      林繼輝
      林繼煌
      林淑娥
      林繼棟
      林繼樑
      林淑玲
      林辰霖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045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繼仁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 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 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045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 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 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 繼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



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 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 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