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林正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林土水
被 告 張進弟
被 告 潘阿蘭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葉清正
被 告 鄭國祥
被 告 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土水、葉清正、鄭國祥、劉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 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林正二係第6 屆立法委員,並前於民國96年11月19日 登記參選為第7 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 人,因競選之需要,前於96年11月8 日至96年12月1 日競選 期間,委任林土水、張進弟、葉清正及鄭國祥等四人擔任桃 園競選總部顧問;委任被告潘阿蘭擔任桃園競選總部委員; 委任被告劉秀蘭擔任桃園競選總部財務等。惟被告等對於是 否擔任原告在96年11月8 日至96年12月1 日競選期間之顧問 、委員及財務等不明或爭執,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三、茲就96年11月22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所製作筆錄內容衡 酌,因中央選舉委員會係於96年11月9 日公告,而餐會當日 即96年11月8 日,原告尚未獲親民黨提名,原告僅係邀請被 告林土水等人加入競選團隊,嗣親民黨於96年11月12日提名 原告後( 原證10) ,原告即陸續聘任被告林土水等人為桃園 競選總部之顧問,或為委員,抑或為財務等( 詳原證1 、2 、3 、4 、6 及7)。雖上開筆錄內容並未詢及被告與原告間 之關係,然該次餐會已邀請被告林土水等人加入競選團隊, 有如下筆錄可資為證。
(一)被告林土水部分:被告林土水前於99年2 月26日鈞院刑事 庭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如果你沒有參加這一次的 餐會,你還會擔任林正二委員競選總部幹部或義工嗎?) 證人答:會」等語在案(原證11),足證本件原告與被告 林土水間確具委任關係無誤。
(二) 被告張進弟部分:前於97年6 月12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結 證:「(檢察官問:在場有無任何人請你加入競選團隊或 後援會當義工?)證人答:有。(檢察官問:當天是誰請 你加入競選團隊?)證人答:當天晚上陳泰宇、林榮昌說 請我加入團隊。」「(辯護人問:你後來是否有成為競選 團隊顧問嗎?)證人答:是的。(辯護人問:你有無拿到 聘書?)證人答:有。陳泰宇發的,大概是成立總部時發 的。」云云在案( 原證12) ,足證原告與被告張進弟間確 具委任關係無誤。
(三)被告鄭國祥部分:被告鄭國祥前於97年6 月19日鈞院刑事 庭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當天晚上林正二或他的助 理有無任何人請你加入他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 證人答:有,是陳泰宇邀請我。」「(辯護人問:你有拿 到聘書嗎?)證人答:有,陳泰宇給我的。(辯護人問: 你是何時收到聘書?)證人答:96年11月底到12月初。」 云云在案( 原證13) ,足證本件原告與被告鄭國祥間確具 委任關係無誤。
(四) 被告劉秀蘭部分:被告劉秀蘭前於99年2 月26日鈞院刑事
庭審理時結證:「( 問:如果你沒有參加96年11月8 日晚 上的餐會,你還會擔任林委員競選總部幹部嗎?) 證人答 :會。」云云在案( 原證14) ,足證本件原告與被告劉秀 蘭間確具委任關係無誤。
四、第查,參與本件原告在96年11月8 日舉辦之餐會19人中,其 中15人成為競選團隊成員,獲有聘書者分別為訴外人黃春福 、訴外人葉彌雄、訴外人陳順來、訴外人張廣明、訴外人黃 玉珠、訴外人陳慶輝、訴外人李菊妹及被告潘阿蘭等8 人擔 任桃園競選總部委員;另訴外人吳太郎、訴外人林開源、訴 外人葉金作、被告鄭國祥、被告林土水、被告張進弟及被告 葉清正等人則獲聘為競選總部之顧問;訴外人林金來擔任桃 園競選總部執行長;訴外人吳庭歡擔任桃園競選總部婦女會 長;而被告劉秀蘭擔任桃園競選總部財務。由此可證,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確具委任關係,著毋庸疑!爰為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委任被告林土水、張進弟、葉清正及鄭國祥於 96年11月8 日至96年12月1 日原告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擔任 桃園競選總部顧問之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委任被 告潘阿蘭於96年11月8 日至96年12月1 日原告競選立法委員 期間,擔任桃園競選總部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 原告委任被告劉秀蘭於96年11月8 日至96年12月1 日原告競 選立法委員期間,擔任桃園競選總部財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進弟、潘阿蘭部份:
(一)被告張進弟並未擔任原告競選總部顧問、被告潘阿蘭並未 擔任原告競選總部委員乙職:
(二)被告張進弟及潘阿蘭為夫妻關係,於96年11月8 日受林榮 昌之邀參加林正二競選餐會,惟於餐會過程中,被告張進 弟及潘阿蘭,已先離席,席間並無允諾參加林正二競選團 隊之任何職務。據聞該次餐會尚未結束時,檢調已至現場 搜索相關賄選事證,被告二人也於該日後約10日左右遭檢 調以證人身份約談,被告根本不可能再參加林正二競選團 隊之任何職務,系爭聘書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與被告無關 。
(三)上開餐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選上更( 二)字第30號判決林正二構成賄選之罪,且案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二人 確實僅參加飲宴,並無加入林正二之競選團隊之事實洵堪 確認。
(四)原告對於被告詳細資料、聘任期間、聘任薪資等均付之闕 如,顯違常情,本件訴訟恐為脫免刑事責任而為之訴訟,
再者,若可藉由聘任為競選團隊幹部及義工之名義,作為 卸責之詞,日後恐開啟賄選之大門,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土水、葉清正、鄭國祥、劉秀蘭部份: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民國96年 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 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 舉之候選人,因競選之需要,前於96年11月8 日至96年12月 1 日競選期間,委任林土水、張進弟、葉清正及鄭國祥等四 人擔任桃園競選總部顧問;委任被告潘阿蘭擔任桃園競選總 部委員;委任被告劉秀蘭擔任桃園競選總部財務等。惟被告 等對於是否擔任原告在96年11月8 日至96年12月1 日競選期 間之顧問、委員及財務等不明或爭執,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等語。
二、惟查原告雖以被告等人否認受原告委任為民國96年11月19日 登記參選為第7 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擔任桃 園競選總部顧問、桃園競選總部委員、桃園競選總部財務等 提起本訴,惟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 詢以調查光碟片內容對於原告有何利益?原告訴訟代理人答 :希望可以把程序走完,若走完後對原告沒有幫助,那也沒 有遺憾,但光碟的內容應該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具有 委任關係,若能獲得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對於原告而 言,自然得以澄清並沒有賄選餐會的事情,進而可以依法提 起刑事的非常上訴或再審,以證明原告的確沒有原刑事確認 判決所認定之違反選舉罷免法的情形。經詢以:為何不向刑 事法院提起?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刑事再審及非常上訴均已 依法提起,但都已經被駁回確定,所以希望再蒐集更多的事 證,尤其是光碟的內容。原告是因為本案的賄選而被撤銷當 選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可稽 。依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目的,其冀在可以依法提起刑事的非常上訴或再審,以證明 原告的確沒有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反選舉罷免法的情
形自明。
三、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互相獨立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並 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換言之,刑事訴訟亦不受民 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96年11月8 日 至96年12月1 日原告競選立法委員期間,原告委任被告林土 水、張進弟、葉清正及鄭國祥擔任桃園競選總部顧問之委任 關係存在、委任被告潘阿蘭擔任桃園競選總部委員之委任關 係存在、委任被告劉秀蘭擔任桃園競選總部財務之委任關係 存在等情。惟民事訴訟程序部分應獨立認定,並無法拘束刑 事訴訟程序部分之認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目的,其 冀在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非常上訴或再審,以證明原告的確沒 有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反選舉罷免法云云,故縱經本 院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情,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