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江善任
江蓋世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廷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1 項之規定向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周祖瑛等46名 派下員買受祭祀公業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80 2 至814 地號、888 至891 地號、895 至904 地號等28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祭祀公業派下員未依約履行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證 件,原告遂於101 年12月5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祭祀公業江梯 周祖英等46名派下員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詎訴外人江衍銘、江 衍勗、江支綬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訴 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原告則認江衍銘等三 人派下權不存在,兩造上開爭議,足以影響原告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共有物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即對於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之效力有所影響,且原告檢視祭祀公業之相關資 料後發現被告江廷賢、江善任、江蓋世均無派下權存在,但 現有派下員現有名冊竟列其為派下員,原告否認之,對於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亦有影響,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461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原告在該案主張基於系 爭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然上開案件業於10 3 年8 月18日判決確定,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是原告主 張顯無可採,本案已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就被告之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迭有爭執,原告及訴 外人張憲堂於本案起訴時已向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周祖瑛 等46名被告依系爭契約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 度重訴字第461 號案件審理後於103 年5 月30日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於103 年8 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57 頁、第177 頁 ),另案江衍銘、江衍勗、江支綬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 訴訟事件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6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以 102 年度重上字第89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 年4 月15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第119 至127 頁、第178 頁),是雖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 員究竟為何尚有所爭執,惟原告自始並非祭祀公業江梯之派 下員,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因與部分派下員簽訂系爭契約後 ,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關係之存否此一事實對原告言即有法 律上之利益而有確認之必要,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然嗣後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祭祀公業江梯之派 下員移轉系爭土地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461 號認並 未經兩造合意成立且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敗訴確定,是 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已無法對被告為主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雖陷於不安狀態,惟因上開 不安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而欠缺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 之訴。
四、綜上,本件確認訴訟因原告起訴嗣後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而不得提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事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 不存在,,因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而有起訴 不備要件情事,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