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43號
TYDV,102,訴,2043,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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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洪義鈞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書涵
      宋宜璇
被   告 鄭書烈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王光凱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劉好美(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彬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萍萍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菁菁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茵茵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韶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傳芳 於訴訟中之民國103 年9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元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王茵茵,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0 頁),茲據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傳芳王元韶鄭書烈為被告,並主張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而 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傳芳名下,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 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一)被告王傳芳王元韶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現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鄭書烈名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121 ㎡,塗 銷登記後返還登記原告所有;並以本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日 起作為解除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9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 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並於103 年10月8 日撤回對被告王元韶之訴,而經被告王元韶當庭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與王傳芳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關 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仍得予以援用,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91年9 月間向訴外人江長澄所購 買,伊購買後即借名登記於王傳芳及友人即訴外人曾義東之 名下,嗣於92年7 月間因辦理土地分割而漏未將借名登記於 王傳芳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伊,詎王傳芳明知上情 ,竟意圖不軌,先於93年11月26日向地政機關佯以系爭土地 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復於101 年11月13日與被告鄭書烈就 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書烈。然王傳芳於上開 債權及物權行為之際已嚴重失智,自無行為能力,其所為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而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 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該所 有權移轉登記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妨害,伊自得請塗 銷並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間於101 年11月13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於101 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王元韶王光凱 、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王茵茵應將系爭土



地於101 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王茵茵 部分:
系爭土地係登記於王傳芳名下,並經王傳芳同意而出售予 被告鄭書烈,而王傳芳雖有失智症,渠等亦從未聽及王傳 芳告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原告亦未能說明 借名登記之原因及利益為何,況倘如原告所述為真,原告 又何需再次向被告王光凱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此舉 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鄭書烈部分:
王傳芳雖罹有失智症等病症,然依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 介陳舉靜及奚美芳之證詞,王傳芳於當時意識仍為明確清 楚,而能充分為意思表示,且王傳芳亦曾於102 年12月9 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經承辦 人員確認後核發,益徵王傳芳並非全無一般事理之辨識能 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況伊係信賴登記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劉好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明子江秋麗鄧江麗紅所有,嗣 於92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傳芳曾義東,另於92年7 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王傳芳,復於101 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書烈
(二)王傳芳於101 年間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依長庚醫院103 年8 月21日( 103 )長庚法字第0884號函:「診斷為失智症、腦中風、 糖尿病、高血壓、高尿…;就醫學而言,病患王君為重度 失智症,其精神及意識混亂,無生活自理能力,日常雖可 與他人對話,但內容言不及義,對他人語言之理解力極差 ,僅能表達基本之需求,難與他人溝通…」等語;依長庚



醫院103 年9 月25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047號函:「 …就醫學上而言,重度失智症臨床表現常見有神智混亂、 無法溝通且有亂吃東西及脾氣暴躁等表現,日常僅能表達 基本需求(即吃、喝、排洩等生理需求),而失智症依智 能量表(MMSE)標準分級(滿分為30分,16分以下即為重 度),病患王君101 年5 月7 日經檢查MMSE量表僅有6 分 ,符合重度失智症之標準;依當時病歷記載,病患王君經 評估定向力僅餘十分之一,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全失、語言 能力僅餘九分之二,難與他人正常溝通,記憶力差(記憶 能力無法逾3 分鐘)…」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傳芳名下,業經 伊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王傳芳於101 年間出售 系爭土地予被告鄭書烈之際已無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應 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一)原告與王傳芳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二)原告訴請確認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間就系 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三)原 告請求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王茵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 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王傳芳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借 名登記」契約云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 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王元韶王光凱



、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王茵茵之被繼承 人王傳芳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與王傳芳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伊於91年間向江長澄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其餘地 號共9 筆土地,嗣因辦理共有物分割,乃將部分土地借用 曾義東名義登記,部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借用王傳芳 名義登記,嗣王傳芳僅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獨漏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江長澄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然上開買 賣契約私文書業據被告鄭書烈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 第38頁反面),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 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既經被告鄭書烈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土地原為江明子江秋麗鄧江麗紅 所有,嗣於92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王傳芳曾義東等情,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103 年 2 月24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85 頁至 第1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則原告所舉上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間之關 係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自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土地係以 借名登記於王傳芳名下。至原告另主張伊現保管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另曾於97年與王傳芳協調後,由王傳芳 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供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等語,固據其提出桃園地政所92年7 月15日發給之土地所 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76 頁至第78頁),惟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原因所在多有 ,並不限於不動產買賣交易,參以原告自陳:該印章及身 分證影本係王傳芳之子即被告王光凱所交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9 頁),並非王傳芳所交付,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王傳芳所授權被告王光凱交付予原告,自無從徒憑此即以 認定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另按我國不動產 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所有權狀係記載該不動產所有權人



為何人之表徵,如有遺失或毀損,仍得申請地政機關補發 ,本無從因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持有,即得逕認 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況依桃園地政所上開函覆資料可知 ,王傳芳曾義東係委由原告為代理人辦理與江明子、江 秋麗、鄧江麗紅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144 頁),則原告因此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亦不無可能,自難憑原告單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節, 即認為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承上,原告對系爭 土地登記於王傳芳名下究竟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其對 於系爭土地是否仍保有實質管領、支配及處分等權限各節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 認原告與王傳芳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
3、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義東,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事,惟證人曾義東先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而未到庭(見本 院卷二第54頁、第88頁),嗣原告復聲請再次傳喚,經本 院再次傳喚後仍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且 原告主張其與曾義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與原告及王傳 芳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直接關係,難認有調查之 必要。至原告再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 證人張肇良,惟未據其表明待證事實,經本院於當庭曉諭 原告應於14日具狀提出待證事實,然被告迄至本院104 年 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於該日庭期復未能表明 待證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聲明調查證據,顯然已有遲誤, 而違背其促進訴訟之義務,亦難認此項證據方法,與本案 待證事項有關連性,而有調查必要,自不能准許,併此敘 明。
(二)原告訴請確認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予王傳芳,經伊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因王傳芳無行為能 力而無效,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王傳芳與被 告鄭書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王傳芳名下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於王傳芳或被告王元 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及王茵 茵自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則關於王傳芳與被告鄭 書烈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縱屬存在或不存在,自不 足以侵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是原告訴請確認王傳芳與被 告鄭書烈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顯欠缺提起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 萍、王菁菁王茵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證明其對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 彬、王萍萍王菁菁王茵茵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 ,其請求渠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屬無理,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與王傳芳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 彬、王萍萍王菁菁王茵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非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就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間之買賣關 係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與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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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