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江美麗
被 上訴人 簡聰彬
王簡豔齡
簡聰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9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萬元(計算式:系爭447 地號土地面積2,000 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40 元/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1/3 =
1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