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簡聰彬(即簡泰茂之繼承人)
王簡豔齡(即簡泰茂之繼承人)
簡聰馨(即簡泰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李山
法定代理人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李思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田淑貞
江智宏
江美麗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李家欣
李莉婷
李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60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復興區基國派段446 、447 、507
、520 、528 、55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前開土
地總面積為7,810 公尺(計算式:1,870 +2,000 +85+1,320
+635 +1,900 =7,810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4,
400 元(計算式:7,810 240 =1,874,400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612元,故原告尚須補繳12,0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