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洪宗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 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 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泰焜,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 變更為廖蘇隆、戊○○;再被告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 學(下稱復興中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李珀依序變更 為吳寶珍、丁○○;另參加人則由縣改制為直轄市,應由改 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原有縣之權利義務,且法定代理人並 由甲○○更換為鄭文燦,復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財政部令、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74頁至第177頁 ,卷㈡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卷㈢第3 頁 至第4 頁,抗告卷第32頁至第3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復興中學抗 辯其係基於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現改制為教育局,即被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教育局)間「共同成立探索教 育中心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有正當權源占有 原告管理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參加人究有何權利提供系爭土地 與被告復興中學使用,攸關被告獲勝訴判決與否,核屬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 表明為輔助被告復興中學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㈠第 166 頁至第167 頁),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要屬有據 ,併此敘明。
㈢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雖僅以復興中學為被告,俟於訴狀 送達後,以被告復興中學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而桃園 教育局則為間接占有人,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遂追加為 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46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 ,主張之事實同為無權占有關係,乃本於所有權之排除、返 還及不當得利請求,均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又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 終局性之解決,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追加桃園 教育局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當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屬有據,附此敘明。 ㈣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就關於被告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表示坐落位置及面積待實際量測;俟本件經囑託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 溪地政)測量後,原告遂以書狀更易請求坐落位置及面積如 其訴之聲明⒈所示,核屬為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 變更,併帶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卻遭被告復興中學 及桃園教育局無權占有,由被告桃園教育局依系爭備忘錄使 被告復興中學在其上興建如附圖大溪地政民國102 年10月2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守衛室(30㎡)、B車棚(45 ㎡)、C花圃(129㎡)、D棚架(38㎡)、E盥洗室(246 ㎡)、F水塔(3 ㎡)、F1水塔(3㎡)、F2水塔(3㎡ )、G木架、沙坑(25㎡)、H鐵皮屋(104 ㎡)、J小木 屋(28㎡)、J1小木屋(22㎡)、J2小木屋(22㎡)、 J3小木屋(22㎡)、J4小木屋(22㎡)、J5、15小 木屋(22㎡)、J6、16小木屋(22㎡)、J7小木屋( 22㎡)、J8小木屋(22㎡)、J9小木屋(22㎡)、J1 1、18小木屋(22㎡)、J12、19小木屋(22㎡)、 J13小木屋(22㎡)、J14小木屋(22㎡)、J17小 木屋(22㎡),及標註為燈柱、木柱等地上物,侵害原告管 理國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
㈡又系爭土地原係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興建石門水庫高線道路 及大壩取土場使用,而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取得,為公用財產 ,俟經改制後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復於99年8 月30日移交原告接管,俱未 撥用與參加人,被告桃園教育局自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則被告復興中學依憑與參加人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既無適 法權源,當不得基此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況我國 土地乃採公示登記主義,被告復興中學在與參加人簽訂系爭 備忘錄之前,自得調取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查明,且經原告於 101年4月14日發函計付無權占有損害金,應知原告方為系爭 土地有權管理機關,其屬惡意占有甚明;復被告桃園教育局 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其與直接占有人即被告復興中學 ,應一同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共負拆 除並返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故被告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遂分別依252 地號土地99年度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40元,及260、261之1地號 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00元,按年息10%計算, 併以其面積7,155、5,711、805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期間自 99年2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計31個月,被告應就252 地 號土地返還所受不當得利469萬4,873元,另就260、261之 1 地號土地給付420萬8,250元,合計890萬3,123元,復自 101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付損害金與原告。爰依所有權之排除、返還請求, 及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復興中 學、桃園教育局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與原告,暨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大溪地政102 年10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守衛室(30㎡)、B車棚 (45㎡)、C花圃(129 ㎡)、D棚架(38㎡)、E盥洗 室(246 ㎡)、F水塔(3㎡)、F1水塔(3㎡)、F2 水塔(3㎡)、G木架、沙坑(25㎡)、H鐵皮屋(104㎡ )、J小木屋(28㎡)、J1小木屋(22㎡)、J2小木 屋(22㎡)、J3小木屋(22㎡)、J4小木屋(22㎡) 、J5、15小木屋(22㎡)、J6、16小木屋(22㎡ )、J7小木屋(22㎡)、J8小木屋(22㎡)、J9小 木屋(22㎡)、J11、18小木屋(22㎡)、J12、 19小木屋(22㎡)、J13小木屋(22㎡)、J14小 木屋(22㎡)、J17小木屋(22㎡),及標註為燈柱、 木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各應給付原告890萬3,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計付損害金與原告。上開 金額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 義務。
⒊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復興中學略以:
⒈被告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前於98年10月16日簽訂 「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依約被告復興中 學得使用參加人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石門國小第二校
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以作為探索教育中 心使用,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共5 年;是 被告本於系爭備忘錄自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當不構成無 權占有。且參加人所屬教育處為石門國小之主管單位,參 加人因而與被告復興中學簽訂系爭備忘錄,合於公用財產 之目的及教育用途;又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營地坐落土地, 絕大部分管理機關皆屬石門國小,僅系爭土地以原告為管 理機關,石門國小使用期間甚久,應可認系爭土地登記情 形有誤,實際應屬公用財產,當得充作探索教育中心使用 ,自不得指被告復興中學有無權占有情事。
⒉雖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但其長期未實際管理 系爭土地,又石門都市計畫記載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需 地機關為參加人,則原告任由石門國小使用系爭土地,足 使人相信石門國小方為真正管理機關,原告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且被告復興中學於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時, 僅知地點在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營地,無法確知實際地號為 何,難謂有何惡意,當應受適法保障。況本諸行政一體原 則,不論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或石門國小,抑或為參 加人所屬教育處,均為國家之行政機關,就各該機關相互 間土地撥用之行政疏失,不應由人民承擔不利益;另原告 早於72、88年先後因接管或土地重劃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其容任石門國小及參加人對系爭土地為占有、使 用俱無何異議,被告復興中學更耗費鉅資興建如附圖所示 之地上物,並擔負參加人照顧清寒學子之行政義務,今原 告突要求被告復興中學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不應准許。
⒊固參加人指其與被告復興中學間之系爭備忘錄,已於 101 年1 月31日終止,但被告復興中學並無違反系爭備忘錄情 事,不生終止效力;且依約僅賦予被告復興中學得於半年 前申請終止,然仍應得參加人同意始得為之,自無一方片 面終止之權;俟被告復興中學於系爭備忘錄104年1月31日 屆滿前,業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土地併同如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返還或贈與被告桃園教育局,被告復興中學已非系 爭土地之占有人,對其上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亟無由訴請被告復興中學拆屋還地。縱認被告復興中學確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為建設探索教育中心每年花費百 千萬元,並全額補助弱勢學子服務活動,被告復興中學基 於有效之系爭備忘錄,自無獲得何不當得利;復按國有出 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被告復興中學為學校法人,且與 參加人共同充作教育用途使用,依規定其租金數額僅得以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原告據以請求年息10% ,尚嫌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復興中學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桃園教育局則以:
依50年11月16日公告之石門都市計畫,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編列為學校用地,需 地機關為參加人,其相鄰253、254、255、256、257、263 、264 地號土地屬參加人所有,另258、259、261、262地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石門國小,共同作為石門國小 第二校區使用,長期以來俱無何人表示異議,應認石門國 小有正當使用權源,被告桃園教育局本諸石門國小之主管 機關,自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長期作為教育 用途,現有地上物俱為教育相關設施,為增進社會公共利 益,如將拆除顯有害於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復原告 長期對被告桃園教育局、復興中學、石門國小使用系爭土 地皆無何反對意思,不曾為權利主張,應有誠信原則之適 用,而生權利失效效果,自不得訴請被告桃園教育局拆屋 還地等語置辯。併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桃園教育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參加人輔以:參加人所屬教育處前與被告復興中學簽訂系爭 備忘錄,依約被告復興中學自有正當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 迨至系爭備忘錄101年1月31日終止以前,均不構成無權占有 ,無庸擔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以資輔佐被告復興中學 。
五、經查:原告現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252、260地號土地於99年 8 月30日自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接管而來,而261之1地 號土地則早於72年9 月26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管理機關; 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 253、254、255、256、257、258、259 、261、262、263、264地號土地分屬參加人或中國民國所有 ,惟管理機關皆為石門國小,共同作為石門國小第二校區使 用;另被告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前於98年10月16 日簽訂「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依約被告復 興中學得使用參加人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石門國小第二 校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以作為探索教育中 心使用,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共5 年;現系
爭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大溪地政102 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守衛室(30㎡)、B車棚(45㎡)、C花圃 (129㎡)、D棚架(38㎡)、E盥洗室(246㎡)、F水塔 (3 ㎡)、F1水塔(3㎡)、F2水塔(3㎡)、G木架、 沙坑(25㎡)、H鐵皮屋(104 ㎡)、J小木屋(28㎡)、 J1小木屋(22㎡)、J2小木屋(22㎡)、J3小木屋( 22㎡)、J4小木屋(22㎡)、J5、15小木屋(22㎡) 、J6、16小木屋(22㎡)、J7小木屋(22㎡)、J8 小木屋(22㎡)、J9小木屋(22㎡)、J11、18小木 屋(22㎡)、J12、19小木屋(22㎡)、J13小木屋 (22㎡)、J14小木屋(22㎡)、J17小木屋(22㎡) ,及標註為燈柱、木柱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土地建物、地籍圖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現況照片、系爭 備忘錄、財政部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等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40頁 至第4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60頁、第 188 頁、第192頁、第274頁至第305頁),自堪信為真實。六、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參加人及被告桃園教育局得否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就所生撥用程序爭議規範為何?㈡被告復興中學 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其效力如何?對 原告應否負無權占有人責任?㈢原告可否本於私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拆屋還地及返還所受不 當得利?另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參加人及被告桃園教育局得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就所生撥 用程序爭議規範為何?
⒈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 用財產:⑴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 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⑵公共用財產:國家直 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⑶事業用財產:國營事 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 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 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 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 例之規定;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 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公 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 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接管;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 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 撥用:⑴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 要者,⑵擬作為宿舍用途者,⑶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 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非公用財產經 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 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 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⑴用途廢止時,⑵ 變更原定用途時,⑶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⑷ 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⑸建地空置逾1 年,尚未開始建築 時,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 項、第4條、第11條、第33條、 第34條、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類此規定亦為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所明 訂。另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 劃分原則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 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 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但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 相撥用之不動產,且其非屬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 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特種基金以外不動產供公立學校 使用之情形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⒉查原告現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252、260地號土地於99年 8 月30日自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接管而來,而261之1 地號土地則早於72年9 月26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管理機 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固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但其中252、260地號土地乃經 省有公用財產輾轉變更而來,且其上經石門國小自91年間 起開始使用併同相鄰之253、254、255、256、257、258、 259、261、262、263、264 地號土地,共同作為石門國小 第二校區(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2頁),究何以系爭 土地由原本之省有公用財產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又為 何石門國小得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無疑問。再參 以系爭土地撥用程序爭議原委,早於79年10月27日經參加 人去函各國民中小學,表示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公有土地撥 用程序;復於81年10月7 日發函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 下稱石管局),惠請同意撥用該管252、260地號土地;俟 經石管局於同年月13日函覆請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
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辦理有償撥用後再議; 嗣龍潭國中隨於82年10月7 日函請石管局出具使用同意書 ,同意該校興建行政辦公大樓及盥洗室;惟遭石管局於同 年月13日回函請洽參加人辦妥撥用程序後再議而拒絕;故 參加人便以經費龐大為由,先後於83年7月6日、85年5月9 日函請石管局同意無償撥用或以承租方式辦理;然仍經石 管局於85年11月5 日函覆請依有償撥用程序辦理,迄後更 經精省並改制後之北水局多次催辦未果;因而其上級機關 即經濟部於96年12月17日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 252 、260 地號土地屬水資源作業基金財產,且為貸款取得土 地,為處理石門國小自83年間起占有上開土地興建童軍青 少年活動營地問題,遂廢止原用途且無保留之必要,而依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擬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經財政部於99 年8月9日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以現狀移交原告接管 等節,有各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63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174頁至第199頁)。由此觀之,原 告現管理之252、260地號土地,早年原為石管局管理之公 用財產,俟於81年間經參加人向石管局申請撥用,經函覆 請依有償撥用程序辦理,然參加人未辦妥有償撥用程序, 仍於83年間由石門國小充作童軍青少年活動營地使用,致 爭議不斷,因而改制後之管理機關即北水局旋由其上級機 關與財政部協議,廢止上開土地之公用財產用途,並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由原告管理;顯然,參加人原有意向 原管理機關即石管局申請撥用上開土地,然因經費有限未 能依有償撥用程序辦理,而石管局(北水局)均不同意以 無償撥用程序為之,是在未完備省(國)有公用財產有償 撥用程序下,參加人本不得逕自使用上開土地併同261之1 地號土地,今參加人仍令所屬石門國小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不生適法管理機關效果,亟無由認屬有權占有。 ⒊是參加人俱未能適法依省(國)有(非)公用財產撥用程 序,向石管局(北水局)取得252、260地號土地之管理權 ,亦未能向原告取得261之1地號土地之管理權,即不得謂 有權使用,其所屬石門國小亦非適法之管理機關,當無足 使其主管機關即被告桃園教育局得予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故參加人及被告桃園教育局在未完備撥用程序情形下,非 屬適法之管理機關,要不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復 興中學及桃園教育局以參加人於50年11月16日公告之石門 都市計畫,以系爭土地經編列為學校用地,需地機關為參 加人為由(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在未完備撥用程序即
認屬有權占有乙節,委屬無據。
㈡被告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其 效力如何?對原告應否負無權占有人責任?
⒈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之組織;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 滅之;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⑴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 用途,⑵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⑶人民 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 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 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前項之調整或終 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2 條、第13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0條 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不動產 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 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 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 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前於98年10月16日 簽訂「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依約被告復 興中學得使用參加人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石門國小第 二校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以作為探索教 育中心使用,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共5 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經核系爭備忘錄內容 ,一方為行政機關即參加人,他方為人民即被告復興中學 ,渠等就參加人應履行國民小學義務教育之行政任務,約 定由被告復興中學提供探索教育中心之規劃、師資、課程 及教學,兩者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應認屬公法之行政 契約,渠等間權利義務當基此而定。縱參加人依系爭備忘 錄須擔負提供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 色鬧校區之義務,與被告復興中學僅需每年給付使用費90 萬元,及少許境內教師、學生使用機會,恐有給付不相當 情事;然此祇屬有瑕疵之行政契約,無礙渠等間為公法關 係之認定,其效力當按有關規範為之。則依系爭備忘錄約
定,被告復興中學得占有、使用石門國小第二校區,即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惟此祇係與參加人間債之關係,不僅參 加人未能適法依撥用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且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而言,因系爭備忘錄祇有對人效 力之債權相對性,不生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故對原告 而言,被告復興中學當屬無權占有。雖被告復興中學抗辯 原告長期容認石門國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但此指私法關係之代理行為而言, 今被告復興中學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行政契約,其 締約對象為代表地方自治團體桃園縣(市),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之參加人,無關乎北水局及原告,且所為教育用途 給付更與北水局、原告所應執行之職務無涉,自難謂有表 見代理或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而命北水局、原告承受系 爭備忘錄約定之效力。
⒊是被告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間雖簽訂有系爭備忘 錄,核屬公法之行政契約性質,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 力亦僅止與參加人之間,不及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北 水局、原告;復因系爭備忘錄之履行將侵害北水局、原告 作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權利,其未獲北水局、原告書面之 同意,對北水局及原告自不生拘束效力,被告復興中學不 得執以系爭備忘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故被告復興中 學僅持與參加人間簽訂有瑕疵之系爭備忘錄,對非締約當 事人之原告而言難謂有正當權源,自不論被告復興中學與 參加人間系爭備忘錄關係有無於101年1月31日提前終止, 均應負起無權占有人責任;至被告復興中學抗辯原告應受 系爭備忘錄效力之拘束,或有表見代理、行政一體原則之 適用,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本於私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復興中學、桃園教 育局拆屋還地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另數額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 條前段所明定。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 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 ,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身分,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權之排除、返還請求,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對被告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提起民事訴 訟;但此祇本件訴訟標的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而已,倘經審 理結果認應適用其他法規範而不符民法所有物排除、返還 請求及不當得利要件時,則屬原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 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再依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各機關經管被 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 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儘速協調占用機關騰空遷讓或為 其他適法處理;其不配合辦理,為中央機關占用者,得循 序陳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協助解決;為縣市政府及所 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占用者,應訴訟排除。前項不動產, 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通 知占用機關辦理撥用;占用機關不配合或無法辦理者,除 屬地方政府已闢建作公共設施,且無涉有償撥用及無需負 擔補償,可由國產局會同地方政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者,得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按現狀移交國 產局接管外,管理機關應洽占用機關騰空後,再循序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4 點復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各占用機關如因公務或公共需 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 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各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 交還;各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 辦理,必要時,循司法途徑訴請排除。是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被他政府機關(無權)占有且經協調未果時,得循 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或依法申辦撥用,並就 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占用者,循司法途徑訴 請排除;而此所謂循司法途徑訴請排除,因國有不動產為 中華民國所有,與地方政府為不同公法人,渠等間所生撥 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與否爭議,核屬公法上之爭議, 自應提起行政訴訟以資解決,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⒊雖參加人及被告桃園教育局在未完備撥用程序情形下,非
屬適法之管理機關,要不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本得 依前述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2 點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經北 水局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以司法途徑訴請被告桃園 教育局拆屋還地,以維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完整性 ;惟本件原告乃依私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復興中學、 桃園教育局拆屋還地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就關於被告桃 園教育局部分,因此屬公法上之爭議,非普通法院所得審 究,原告亟無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排除、返還 請求,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私權 行使。另被告復興中學雖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執以其與 參加人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之正 當權源,仍屬無權占有;然被告復興中學業於104年1月28 日將坐落石門國小第二校區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 之探索教育中心交與被告桃園教育局(見本院卷㈢第15頁 至第28頁),就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已無處分權能 ;固被告桃園教育局應繼受被告復興中學對原告之無權占 有所生法律關係,但被告桃園教育局與原告間爭議,應循 行政訴訟處理,如前所述,該無權占有事實毋寧只是被告 復興中學基於系爭備忘錄行政契約所生狀態,當應回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