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龍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緣
訴訟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忠
被 告 陳劉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3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①被告林志瑞、良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岳公司)、 陳劉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民國 9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②林志瑞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9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①被告林志瑞、良岳公司、陳劉榮應各給付原告00 0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107 頁及背面),揆諸首揭規定,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良岳 公司、陳劉榮雖以原告主張被告陳劉榮係實際負責施工承造 系爭建物者,且系爭建物承造之報酬,係由原告直接支付予 被告陳劉榮等語,可見原告似認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與 被告陳劉榮間,則原告以良岳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承攬瑕疵 損害賠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然原告既主張被告 良岳公司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告良岳公司是 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人,乃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二事,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1 月11日起至95年7 月13日止為桃園縣龜 山鄉(現改制為直轄市○區○○○○段○○○段00000 ○ 000 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該3 筆土地嗣於88年2 月9 日合併為282-7 地號土地)及馬頭小段2-9 、2-10、 2-11、2-12、2-20、2-21地號等6 筆土地(該6 筆土地於 88年2 月9 日合併為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86年間以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請被告林志瑞設計監造 新建地上三層一棟二廠之鋼骨造廠房,經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核准發給建造執照(8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工266 號 (嗣因補發(8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工381 號作廢),由 被告良岳公司承造,實際負責現場施工者為被告陳劉榮。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7年6 月29日就該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龜山鄉○○○路000 巷00號1 至3 樓、76號1 至3 樓之建 物,發給(87)桃縣工建使字第工268 號使用執照。其後 原告再以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請被告林志瑞設計監造 增建地上四層一棟一戶之鋼骨造廠房,經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核發建造執照(8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1390號,由 訴外人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承造,實 際負責現場施工者為被告陳劉榮。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8 年3 月26日就該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
00號4 樓之建物,發給(88)桃縣工建使字第龜640 號使 用執照。
(二)原告於95年7 月13日將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1 至4 樓及76號1 至3 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桃園 縣龜山鄉○○○段○○○段00000 地號及馬頭小段2-9 地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水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興公司) ,買賣價金就土地部分約定為4420萬元,系爭建物部分則 為2730萬元,合計7150萬元。詎水興公司對原告提起減少 價金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7 號判決,認定水興公司得向 原告請求減少補強費用0000000 元及短估活載重之瑕疵所 減損系爭建物價值0000000 元,合計00000000元。嗣原告 與水興公司於該案上訴第二審時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原告 賠付水興公司訴訟及鑑定費用0000000 元及瑕疵修補費用 220 萬元。是被告林志瑞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17 條設計、被告良岳公司、陳劉榮、合勤公司未按圖施工, 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及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54180 元、 第二審鑑定費用570280元,茲就對各被告之請求,分述如 下:
1、被告林志瑞部分:
被告林志瑞受原告委託,負責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違 反建築師法第18、19條,未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施工, 導致實際施作之柱、梁桿件尺寸、街接頭型式及螺栓數量 等與原設計圖不符,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顯有過 失,故對於本件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果 第二點估算1 至3 樓之結構補強費用0000000 元及4 樓之 結構補強費用245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良岳公司及陳劉榮部分:
被告良岳公司、陳劉榮承造系爭建物,未按圖施工,導致 實際施作之柱、梁桿件尺寸、接頭型式及螺栓數量等與原 設計圖不符,進而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顯有過失, 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估算之1 至3 樓之結構補強費用000000 0 元及4 樓之結構補強費用245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就瑕疵修補費用僅於220萬元範圍內請求。 3、原告於另案所受之總損害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22 0 萬+0000000 +54180 +570280=0000000 )。被告林 志瑞因其設計或監造責任,及被告良岳公司、陳劉榮未按 圖施工,均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54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98年10月15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0月15日至系爭 建物現場鑑定會勘,發現系爭建物1 樓鋼柱原設計斷面尺 寸為H428407 2035(單位mm),但現況調查斷面尺 寸為H400400 1321,系爭建物4 樓鋼柱原設計斷面 尺寸為H390300 1016,但現況調查斷面尺寸為H400 200 8 13,亦即系爭建物1 樓及4 樓鋼柱斷面尺寸 尚不能滿足設計需求,與原設計圖說不符。
2、被告林志瑞於系爭建物結構計算書、鋼構細部大樣詳圖, 記載活載重為300kg/㎡,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17條規定,工作場之活載重不得小於500kg/㎡之規定。被 告林志瑞如主張系爭建物設計之活載重有達到500kg/㎡, 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建物1 樓柱之 尺寸,更沒有託被告陳劉榮或良岳公司轉交變更設計費用 40萬元予被告林志瑞。
3、系爭建物承造之報酬支票,包括受款人為被告良岳公司、 合勤公司及客票,均是由被告陳劉榮簽收,且被告陳劉榮 自身為燕承工程有限公司、燕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當 不可能同時又為被告良岳公司、合勤公司之員工。故系爭 建物興建及增建工程,確係被告陳劉榮以被告良岳公司、 合勤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承攬。可知系爭建物興建及增建工 程之承攬契約,其主體為原告與被告陳劉榮及被告良岳公 司。
4、原告對承攬人即被告良岳公司、陳劉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
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建物現場 鑑定會勘時,始發現系爭建物1 樓鋼柱斷面尺寸與設計圖 說不符,並於99年6 月2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告知 訴訟,被告良岳公司、陳劉榮於99年6 月8 日收受民事告 知訴訟狀繕本,是原告已於瑕疵發見後1 年間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對被告良岳公司、陳劉榮的賠償損害請求 權,並未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時效。 5、原告對受任人即被告林志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
被告林志瑞受原告委任設計、監造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 1 至3 樓部分,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係於86年6 月24日、86 年8 月26日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林志瑞主張民法第544 條、第 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
四、被告林志瑞則以:
(一)伊僅受原告委任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並收取建築設計費, 未受原告委任監造系爭建物之建築,亦未收取任何監造費 用。
(二)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自承「據設計系爭建物之林志瑞 建築師稱系爭建物2 至4 樓之活載重的確有達到500kg/㎡ ,結構計算書記載之『版載重假設各樓層活載重300kg/㎡ 』,似為誤植,且以電腦程式(midas Gen V 761 )運算 ,設定系爭建物2 至4 樓活載重(Live Load , LL)為50 0kg/㎡時,其設計軸力強度與設計彎矩強度小於1 ,顯示 系爭建物2 至4 樓活載重為500kg/㎡的情況下,其結構強 度並無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上開重大瑕疵」;再另案 第一審判決援引之鑑定報告係依「根據他們的原始設計是 每平方公尺300 公斤」即認定系爭建物之活載重為300 ㎏ / ㎡,而從未「依靜載重及活載重(500 ㎏/ ㎡)建立模 型及跑程式,算出柱斷面尺寸」,再與伊所設計之圖面上 之柱斷面尺寸比對,足見該案鑑定結果顯有疏漏,無法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良岳公司、陳劉榮則以:
(一)伊等不可能同時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1、原告主張被告陳劉榮係以被告良岳公司、合勤公司名義與 其訂立系爭建物興建與增建承攬工作者,復以被告良岳公 司為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使用執照所記載之承造人,認為良 岳公司亦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若被告陳劉榮確有以被告良岳公司、合勤公司之名 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建物新建與承攬工作,則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陳劉榮,與被告良岳公司無涉。然原 告卻欲透過契約解釋,主張被告良岳公司亦為系爭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前後主張顯然不一,且依原告之推論,當事 人應包括借名予被告陳劉榮使用之被告良岳公司、合勤公 司,然原告未併列合勤公司為被告,顯與其主張不符。 2、原證15所示之支票,受款人為被告良岳公司、合勤公司, 被告陳劉榮僅係代為收受票據,並未經原告並列為受款人 或另行簽發支票以支付承攬報酬,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 劉榮亦為承攬人。況被告陳劉榮身為燕承工程有限公司、 燕井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大可以上開公司名義向原告 承包工程。原告主張被告陳劉榮借用被告良岳公司、合勤 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及增建工程,而需與被告 良岳公司、合勤公司共負承攬人責任,與常理不符。且原
告迄今無法說明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究係被告良岳公 司抑或是告陳劉榮?僅以臆測說法率爾主張被告良岳公司 、陳劉榮均應負承攬人責任,洵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未依設計圖施作之瑕疵,而可歸責於 被告良岳公司與被告陳劉榮,亦無可採:
1、系爭工程雖屬承攬人連工帶料,然原告亦指示系爭建物之 建造,須按建築師之設計圖說完成,而施作之鋼構材料均 係按照建築師之設計圖說,符合原告之指示,故系爭建物 之瑕疵自屬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
2、系爭建物1 樓柱之尺寸與結構平面圖縱有不符之情形,亦 非伊等擅自變更設計所致,蓋樑柱之尺寸本與建物整體之 結構、載重等各項設計具有密切關連性,均屬建築設計相 關之專門領域,承攬人均仰賴被告林志瑞之設計圖施作以 及監工。實則當初施工時因原告要求在經鑑定不符合設計 圖說所示之1 樓柱(下稱系爭1 樓柱)旁加裝電梯,然考 量此加裝電梯之結果對於整體建築結構安全之影響以及建 築法規之要求,僅能就系爭1 樓柱加以調整其斷面尺寸而 無法依照原先設計圖而施作。嗣經兩造三方當事人討論後 ,方調整系爭1 樓柱之斷面尺寸為H400400 1321( 單位:mm)。又系爭1 樓柱斷面尺寸雖縮減,但亦透過其 他方式如將橫樑寬度加粗之方式予以補強。是兩造三方既 對於廠房內加裝電梯後,需就系爭1 樓柱調整其斷面尺寸 達成共識,則設計之變更應由被告林志瑞處理,承攬人僅 係依協議結論施作;甚且原告亦曾託被告陳劉榮轉交40萬 元之變更設計費用予被告林志瑞,詎被告林志瑞仍未為設 計之變更。故系爭建物1 樓柱之尺寸與結構平面圖不符之 情形,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三)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500 條之瑕疵發見期間,自不得再 為請求:
縱認伊等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對於系爭建物承 攬興建及增建之過程中均有瑕疵,然原告自承系爭建物興 建部分之使用執照為87年6 月29日核發,增建部分之使用 執照則是88年3 月26日核發,對照原告自承系爭建物瑕疵 發見期間為98年10月15日,縱以民法第500 條規定之10年 瑕疵發見期間計算,亦已逾越該期間,依民法第498 條第 1 項、第499 、50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04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95 條之承 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8 日告知訴訟,已於瑕疵發現後1
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無理:
1、原告固以98年10月15日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現 場鑑定會勘作為知悉系爭建物有瑕疵之時點。惟據原告所 提水興實業有限公司對其所提起關於系爭建物減少價金訴 訟之起訴狀繕本之影本,其起訴時點為97年12月1 日,應 可推知原告收受該起訴狀而獲悉因系爭建物有瑕疵之時點 應無逾97年12月底,原告主張直至98年10月15日方知悉系 爭建物有瑕疵,純屬托辭,洵無可信。
2、再者,另案第一審中,原告即自承於98年3 月間已知悉系 爭建物有物之瑕疵,故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5日方知悉 系爭建物有瑕疵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是原 告雖於99年6 月8 日有為告知訴訟之行為,亦已逾民法第 514 條所規定之1 年時效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卷二第137 頁及背面):(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4年1 月11日至95年7 月13日期間,為桃園縣龜山 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馬頭小段合 併後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2、原告於86年間,以上述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請被告分別設 計、興建地上三層一棟二廠之鋼骨造廠房及增建地上四層 一棟一戶之鋼骨造廠房,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分別於86年 8 月26日及87年10月1 日核發(8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 工266 號(嗣因補發(8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工381 號作 廢)及(8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1390號建造執照,記 載設計人均為被告林志瑞。
3、上述建築地點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路00 0 巷00號、76號之地上三層一棟二廠建物,經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發給(87)桃縣工建使字第工268 號使用執照,其 上記載設計人為被告林志瑞、承造人為劉家彰、承造廠為 被告良岳公司。
4、上述建築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路000 巷00號 4 樓之地上四層一棟一戶建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發給 (88)桃縣工建使字第龜640 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設計 人為被告林志瑞、承造人為呂中安、承造廠為合勤公司。 5、原告於95年5 月25日將龜山鄉○○○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及馬頭小段2-9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 ○○○路000 巷00號、76號1 至3 樓及74號4 樓建物出售 予水興公司,約定總價款為7150萬元(土地價款4420萬元 ,建物價款2730萬元)。
6、水興公司以系爭建物有瑕疵,對原告提起減少價金之訴,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7 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水興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元,嗣該案兩造於102 年4 月3 日在第二審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卷二第2 頁以下調 解筆錄所載。
7、系爭建物經本案鑑定人實測後,客觀上存有未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工作場所最低活載重每平方公尺50 0 公斤之情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良岳公司或陳劉榮間? 2、原告對承攬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3、若未罹於時效,系爭建物究不爭執事項7 之瑕疵係可歸責 於何人?
4、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及損害賠償各自是否有理由?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陳劉榮為承攬人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陳劉榮為承攬人,惟為被告陳劉榮所 否認,是原告仍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書面 契約,僅以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為被告陳劉榮所簽收為憑( 見卷二第49-61 頁),然該等支票或為客票,或以被告良岳 公司、合勤公司為受款人,倘被告陳劉榮為承攬人,原告何 不以其為受款人開立支票,況被告陳劉榮既為實際施工之人 ,其受領該等支票亦可能僅為代被告良岳公司、合勤公司受 領,無從執此逕認其為承攬人。再者,系爭建物興建部分與 增建部分之使用執照,承造人各記載為被告良岳公司、合勤 公司,此雖係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不發生私權效力,惟通 常情形若非民法上之承攬人,當無出名登記為建築法上之承 造人之必要,若原告主張承攬人非使用執照所載之承造人, 當屬變態事實,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對此未能舉證,難認 其主張可採。又被告良岳公司與陳劉榮辯稱其等之中僅有其 一為承攬人,尚無主張其等均非承攬人之意,本院認以系爭 建物之規模、價格及用途,自然人難有承攬能力,原告理應 會選擇與營造業之法人締約,從而認定系爭建物興建部分與 增建部分之承攬人,應為被告良岳公司、合勤公司。則被告 陳劉榮雖為實際施工之人,亦僅為上開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 ,非屬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尚不得 執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陳劉榮請求給付,故其對於被告陳劉 榮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原告就被告良岳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 被告良岳公司以前詞為時效抗辯,原告則以前詞主張未逾時 效,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 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 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 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4判決參照) 。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承攬人故意不 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 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 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9 、500 、50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498 、499 條立法理由略以 :「謹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均以 從速行使為宜,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 過1 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蓋以定作人所有之權 利,若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則其權利狀態,恆有不確實 之虞,故1 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庶權利有確定之期限也」 、「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 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 示其旨」。可知立法者係有意限制工作物之瑕疵發見期間, 除當事人特約延長或有法定延長事由外,瑕疵發見期間並無 停止計算或如侵權行為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之例外,以督促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 無瑕疵,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系爭建物 興建部分使用執照為87年6 月29日核發,原告受領系爭建物 應不遲於該日期,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5日始發見樓板 活載重不足之瑕疵,縱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以被告良岳公 司明知其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明知其工作有瑕疵而未告知 原告,而以10年計算,原告主張之瑕疵發見期間亦已逾10年 ,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行使同法第495 條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基於法律之合目 的性解釋及體系解釋,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瑕 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維當事人間之法安定性及瑕疵 擔保制度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制度間之衡平。是原告對於 被告良岳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至系爭建物增 建部分,承攬人既經認定為合勤公司,原告自亦無令被告良
岳公司負責之理,併此指明。
七、被告林志瑞就系爭建物活載重之瑕疵,無設計責任,惟應負 監造責任,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建物及其設計圖經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建物活載重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規定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研判係實際施作之柱、梁 桿件尺寸、接頭型式及螺栓數量等與原設計圖不符所致。系 爭建物現況在設計風力或地震力作用下未能符合安全穩定條 件。雖被告林志瑞於系爭建物1 至3 樓原設計圖編號A7-1圖 中之鋼承板大樣圖、結構計算書之版載重假設等圖說中,均 註明系爭建物樓版之設計活載重為300kg/㎡,惟若依原設計 圖進行評估,系爭建物1 至3 樓鋼承樓版及梁柱桿件之實際 強度尚可符合500kg/㎡之安全需求等語(見鑑定報告8-10頁 )。堪認系爭建物之部分原始圖說雖然有誤,惟依原始圖說 評估系爭建物之活載重,尚不發生危害安全性之結果,是被 告林志瑞就系爭建物之設計,尚無瑕疵,自不生過失責任。 但系爭建物實際施作之柱、梁桿件尺寸、接頭型式及螺栓數 量等與原設計圖不符,顯係承攬人未依被告林志瑞之原設計 圖施工,除上開鑑定報告外,另案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1 樓柱及4 樓鋼屋架、屋脊處之梁– 梁街頭、屋簷處之梁–柱街頭型式、螺栓尺寸均與原設計圖 不符(見卷一第182 頁),顯有瑕疵。則按建築師受委託辦 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 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 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 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 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 系爭建物興建部分與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各 該申請書、切結書、使用執照案卷封面(見卷一第9-10頁背 面、第76-79 頁背面),均明載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為被告林 志瑞,切結書並載明「…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無誤 …特立切結…監造人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林志瑞…」等語, 倘被告林志瑞未受委任監造系爭建物,當無出名登記為建築 法上之監造人之必要,若被告林志瑞主張其非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及各該申請書、切結書所載之監造人,當屬變態事實 ,亦應由其舉證。況其若未實際擔任監造人,當無甘冒刑法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刑之制裁,背於實情而 故為偽造不實文書,僅為使系爭建物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志瑞有一併受託監造系爭
建物,洵屬可採。至被告林志瑞辯稱收據沒有監造費用、實 務上建築師很少參與監造云云,至多僅能證明其所為上開切 結不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林志瑞未盡建築師法 所定之監造義務,使系爭建物之承攬人被告良岳公司、合勤 公司按其設計圖說施工,致系爭建物有實際施作之柱、梁桿 件尺寸、接頭型式及螺栓數量等與原設計圖不符之瑕疵,危 及安全性,並使原告因而須對水興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及受有 支付訴訟相關費用之損害,構成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之過失 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志瑞賠償0000000 元, 及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林志瑞雖未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期衡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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