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永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雪汝
唐邵秀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褚明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啟宗
林沈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富
柯來香
徐永聰
鐘允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張維晟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正旭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 年
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謝永清、王進賢、林雪汝、唐邵秀枝、呂豪、邱順來、蘇啟宗、林沈鐵、江宗富、柯來香、徐永聰、鐘允鎌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貳拾日內,各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 1.就上訴人謝永清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9,142元(計算式: 占用系爭1161地號土地8.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6,052 元=49,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2.就上訴人王進賢部分為14,101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 號土地2.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 元=14 ,1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3.就上訴人林雪汝部分為2,542 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 號土地0.4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 元=2, 5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4.就上訴人唐邵秀枝部分為12,043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 地號土地1.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 元= 12,0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5.就上訴人呂豪部分為10,773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號 土地1.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 元=10,7 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6.就上訴人邱順來部分為2,058 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 號土地0.3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 元=2, 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7.就上訴人蘇啟宗部分為11,801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 號土地1.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 元=11 ,8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8.就上訴人林沈鐵部分為5,447 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 號土地0.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 元=5, 4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9.就上訴人江宗富部分為22,756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 號土地3.7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 元=22 ,7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⒑就上訴人柯來香部分為6,415 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 號土地1.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 元=6,
4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⒒就上訴人徐永聰部分為11,015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 號土地1.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 元=11 ,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⒓就上訴人鐘允鎌部分為35,223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 號土地5.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35, 22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三、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