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209號
TYDV,100,司繼,1209,20150518,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 係 人
即 陳報人 葉子琴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葉葉宏(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上列相對人即繼承人之身份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葉宏之債權人,而 債務人葉葉宏業於民國100 年08月10日往生,而其繼承人已 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 繼字第12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為查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在卷可證,為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 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限定繼承之 聲明時,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嗣經法院核定 後,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因債務人之 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 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既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而聲明限定 繼承,則縱債權人未向陳報人報明債權,陳報人仍應在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惟 陳報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



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 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 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