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6號
TYDM,104,訴,76,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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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堂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堂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 3 分,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 ○里00鄰○○000 號旁,因懷疑林宜杰四處散播其妻子之謠 言,乃持預藏綁有鐵釘之木棍,其本可預見頭部及背部係人 體重要部位,若以上開木棍敲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猶 基於使林宜杰遭敲擊頭部要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犯意,以上開木棍猛擊林宜杰之頭部及背部,嗣2 人發生拉 扯,林宜杰搶下被告上開木棍後,被告因而逃逸無蹤,林宜 杰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 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準 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合先敘明。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富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林宜杰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三層福安宮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幀,以及扣案木棍1 枝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持其自備、上綁 有鐵釘1 根之木棍與林宜杰發生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其僅係為教訓林宜杰,希望林 宜杰不要在外亂講關於其配偶的謠言,其會在木棍上釘鐵釘 只是為了壯膽、嚇唬林宜杰,並無殺害林宜杰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王富堂因聽聞里村間有關其配偶與告訴人林宜杰間之傳 言,而於103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3 分許,見林宜杰行經桃 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之福安宮前,便手持預先備妥、上綁有彎 曲鐵釘1 根之木棍,自後追趕林宜杰,並在桃園縣大溪鎮○ ○里00鄰○○000 號旁福安宮路口之龍凱生命禮儀公司旁, 以上開木棍自後敲擊林宜杰背部2 次,致該木棍上之鐵釘刺 入林宜杰背部,林宜杰驚覺遭人攻擊,旋轉身抵抗、試圖奪 取被告手中之木棍,被告因該木棍遭林宜杰抓握,遂以拳頭 毆打林宜杰左臉頰1 下,嗣林宜杰將木棍搶下,被告旋倉皇 逃逸,林宜杰始發現其左前額流血及受撕裂傷等情,業據證 人林宜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103 年7 月19日 中午我在桃園大溪福安宮外,我從廟走出去在打電話時,覺 得後背中間偏右邊好像被東西撞到,還有碰一聲,我就轉身 過去,看到是被告拿棍子打我,他打我背部共2 下,我轉過 身後,被告作勢要打下來,我就用手擋被告的棍子,在我抓 住被告手上的木棍並與他拉扯木棍時,被告用拳頭打我左臉 頰,木棍後來被我搶下來,然後被告就跑走了,我看到木棍 上面有1 支鐵釘,大概是五吋釘,當時鐵釘已經是彎下來的 ,我左邊額頭的傷勢應該是我們兩個人在拉扯木棍的時候造 成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13-14 頁、第41-42 頁、本院卷第 58-59 頁背面);證人即員警林哲名亦於審理中證述:我是 當日到場處理本案的員警,我有在現場對林宜杰的背部傷勢 拍攝照片,當時林宜杰背部左右兩側各有一個穿刺的傷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訊 問時供承:當日我要跟林宜杰講我老婆的事,我有預備好綁 有鐵釘的木棍壯膽,我在綁鐵釘的時候就把鐵釘弄彎,因為 怕傷林宜杰傷的太深,我有故意傷害林宜杰,我用我攜帶的 木棍造成林宜杰前額撕裂傷及背部穿刺傷等語相符(見偵查 卷第59頁、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第46頁背面),並有顯示 林宜杰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前額撕裂傷(3 公分×0.5 公分 ×0.5 公分)及2 處背部穿刺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104 年2 月16日醫桃企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林宜杰病歷紀錄單3 張、急診護 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三層福安 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 、第22-27 頁、第34-36 頁、本院卷第17-23 頁),以及前 述被告持以攻擊林宜杰之木棍1 枝扣案可資為證。是以,被 告當日確有持上開綁有鐵釘之木棍攻擊林宜杰,致林宜杰受 有前揭傷勢等客觀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而



辯以:其並未朝林宜杰背部攻擊,林宜杰背部應未受傷云云 ,與前揭卷內事證及其任意自白情節不合,並無足採。㈡、至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而為上述攻擊林 宜杰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審視被告犯罪之動機、攻 擊之手段、次數、部位,以及林宜杰之傷勢程度等綜合研判 。茲敘述如下:
1、首先,被告與林宜杰本即長年住在同一地域而相識已久,在 本案其攻擊林宜杰前,雙方並無其餘仇恨故咎,被告係因聽 聞其配偶與林宜杰間之傳言,方怒而起意攻擊林宜杰等情, 迭據被告供認:我和林宜杰住同個故鄉,從小就認識,我是 希望林宜杰不要太囂張,不要四處謠傳我老婆的事,因為我 們是鄉下,有風聲傳說我老婆很聽林宜杰的話,我只是希望 他不要再跟我老婆這麼接近等語明甚(見偵查卷第6 頁、本 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65頁),核與證人林宜杰證稱 :我跟被告及他太太認識20幾年,我們不曾有仇恨,之前我 還去過被告家,因為他太太是我們北管社團的成員,我猜被 告誤以為我跟他太太有關係等語無違(見偵查卷第13頁、第 42頁、本院卷第58頁)。是就犯罪動機而論,當日被告係為 杜絕村里間有關其妻與林宜杰間之曖昧傳聞,基於嚇阻渠等 日後再密切來往之想法,方為前述攻擊林宜杰之舉動。則被 告既係基於預防將來林宜杰繼續接近其配偶之動機,已可推 認其心中實無令林宜杰當下斃命之欲意。再兼衡被告與林宜 杰本無宿怨,甚至可謂認識甚久,而街頭巷尾流傳之八卦蜚 語,多為以訛傳訛、誇飾渲染之言論,真實性殊值懷疑,此 為公眾周知之理,更難想像被告僅因輾轉耳聞鄰里流言,而 於未親見渠等間有何不當互動之情況下,驟然萌生殺害林宜 杰之犯意。
2、再者,被告攻擊林宜杰所使用之木棍全長約72公分,其上釘 有已彎曲之鐵釘1 根,木棍因此裂開,木棍上方有鐵絲與電 纜纏繞,鐵釘與木棍垂直部分約8 公分,彎曲部分亦為8 公 分左右,因鐵釘並未與木棍完全密合,故鐵釘能夠旋轉及伸 縮移動等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扣案木棍無誤,有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及該木棍照片4 張附卷堪參(見偵查卷第26-27 頁)。而被告固不諱言該扣 案木棍上所綁之鐵釘1 根,係其事前釘上,以供和林宜杰談 判時使用此節(見本院卷第65頁),惟參被告事前已將木棍 上之鐵釘凹彎相當弧度,使該鐵釘尖端處與木棍平行,自將 使該鐵釘即便刺及人體,亦無從過度深入,則被告此舉意在 避免其製作之凶器殺傷力過大,至為顯然,倘其確有殺害林 宜杰之企圖,又何須多此一舉?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



告之於林宜杰而言,年紀較長、身型瘦小、體格亦非健壯, 實屬相對弱勢之一方,則被告體認及此,於準備教訓林宜杰 之際,考量須攜帶較有威嚇、攻擊性之武器助勢,尚屬人之 常情,本院要難僅憑其事前在該木棍上綑綁鐵釘之行為,即 率認其具殺人之故意至明。
3、此外,被告當日係自後攻擊林宜杰後背右上方、左側中間等 2 處,致林宜杰受有背部穿刺之傷口,此觀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宜杰急診病歷各1 紙和 員警在案發現場替林宜杰拍攝之背部傷勢照片3 張即明(見 偵查卷第21頁、第24-25 頁、本院卷第21頁)。次觀證人林 宜杰證稱:被告攻擊其背部之行為,並未使其因受力而跌倒 在地,其係至換衣服時,才知道背部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即難認被告下手力道甚重。又被 告並未於林宜杰疏無防範之際,由後偷襲其頭部、後腦杓等 人體脆弱之重要部位乙節,業據證人林宜杰於審理中證述詳 實(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被告本可輕易針對明顯將危 及林宜杰生命之頭部揮擊,卻捨此不為,反擇肌肉遍佈之後 背為目標,適足推認被告未思取林宜杰性命之主觀意念。至 林宜杰固亦遭被告手持之木棍、鐵釘傷及左前額,而受有撕 裂傷1 處(3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然證人林宜杰 就此於偵、審中證稱:我左前額的傷勢應該是我們兩個人在 上下拉扯木棍時造成的,拉扯之間鐵釘就從我的額頭上面滑 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該傷勢 之造成,應非被告直接朝林宜杰頭部下手攻擊所導致。證人 林宜杰就其遭被告攻擊後之頭部受傷情形,復證稱:我到醫 院看診沒有住院,是當天就出來,額頭傷口縫了5 針,醫院 有幫我照X 光看有沒有腦震盪,當時的結果是沒有,醫生說 腦部沒有異狀,可以回去了,因為我覺得沒有大礙,傷口縫 好後我就回去了,大概10多天後傷口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在在彰顯被告當日攻擊林宜杰時 ,未持上開綁有鐵釘之木棍毆擊林宜杰頭部此一重要部位, 亦未造成林宜杰受有恐危及性命之傷害結果,了然甚明。4、從而,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林宜杰滋生衝突的起因、其 攻擊林宜杰之手段、部位、次數及力道,併參考林宜杰之傷 勢程度等綜合研判後,尚難遽指其有故意殺害林宜杰之意欲 ,應認其本件犯行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允無疑義。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富堂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木棍1 枝揮擊 林宜杰之舉,僅意在傷害,尚無欲以此致林宜杰死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宜杰與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達成調解,林宜杰業於同日 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 頁背面、第48-49 頁),本案即欠缺訴追條件,依法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 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本件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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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