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號
TYDM,104,訴,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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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3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成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 晚上9 時5 分許,前至宋維國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號之婕東通訊行,接續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張成見」之署押共4 枚,而冒用張 成見名義偽造上揭之私文書,並交由宋維國據以辦理而行使 ,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誤以為係張成見本人申請 ,黃家振因而成功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張成見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客 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張成見之子接獲臺灣大哥大詢問電話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成見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成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宋維國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被告前揭 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數行為均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 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 ,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兼衡其造成告訴人張成見本人所受之損害,並損及 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 屬不該,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及門號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 之「張成見」簽名共4 枚,皆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資料 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已非屬被告所有 ,除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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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