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杜昇恒(英譯名:TU SHENG HENG)
送達代收人
即被告之母 詹錦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昇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 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 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被告杜昇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9 千元,由被告自行出具保證金 後,將被告釋放,且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偵訊時當庭 向檢察官陳明自己是住在美國洛杉磯,可將本案相關通知寄 至其母親詹錦秀住處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偵卷第22頁),已表明其母為送達代收人之意,然本院將 104 年3 月31日、104 年5 月7 日之開庭通知傳票、及註明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沒入保證金9 千元」之傳票陸續送達 上揭敦化南路址,並於104 年1 月29日為其母簽收,及於 104 年2 月13日、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24日寄存於 敦化南路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而未遵 期到庭,且被告持美國護照自我國欲搭機出境前往美國時, 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攜帶子彈及彈匣之隔天(即 103 年8 月4 日)立即出境,迄今未再返台一情,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 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