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5號
TYDM,104,訴,35,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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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毓婷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9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毓婷犯如附表甲所示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九一七○○六一○四號、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鐘毓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有期徒刑6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鍾毓婷就販賣毒 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98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 3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 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5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6 月、7 月 、3 月、6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15日 、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自民國93年12月1 日入 監合併執行,於99年1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 不思悔改,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鐘毓婷於102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起,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日剛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以簡訊及通話聯繫後( 通聯內容詳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信義國小門 口與黃日剛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 分之1 錢、以6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黃日剛
鐘毓婷於102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51分起,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日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多次以簡訊及通話聯繫後(通聯內容詳見附表 二通訊監察譯文),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 車站與黃日剛碰面,並以9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 分之1 錢、以6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 公克予黃日剛
鐘毓婷於102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58分起,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日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多次以簡訊及通話聯繫後(通聯內容詳見附表 三通訊監察譯文),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之便利商店前與黃日剛 碰面,並以4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 克予黃日剛
鐘毓婷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起,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日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多次以簡訊及通話聯繫後(通聯內容詳見附表 四通訊監察譯文),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在桃園縣中壢市 環中東路某大閘蟹餐廳附近,以4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約0.4 公克、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約1 公克予黃日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 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 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 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 」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 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 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鐘毓婷暨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並已踐行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 ,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鐘毓婷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鐘毓婷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日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附表一至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聯繫,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於102 年3 、4 月至同年9 月間係從事販賣香 菸業務工作,黃日剛跟伊聯絡都是購買香菸,與交易毒品無 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黃日剛就歷次與被告交



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情形之證述不一致,是否確有毒 品交易情事仍有可疑,且證人黃日剛於102 年9 月間向被告 買香菸積欠款項達2 萬元,可能因此指訴被告販賣毒品犯行 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 據證人黃日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2日中午開始 與被告聯絡,被告跟伊見面交易的時間是當日晚間9 時左右 在桃園縣中壢市廈門街信義國小門口,伊是跟被告購買海洛 因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海洛因是9 千元,甲基安 非他命是6 、7 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復於偵訊中 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至同日晚間8 時55 分之間與被告聯繫是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要4 分之1 錢海洛因及8 分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4 分之1 錢海 洛因大約是1 公克,8 分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就是4 公克, 伊向被告說「女孩子抽的菸,半箱」就是海洛因半錢的意思 (見附表一編號A5通訊監察譯文),伊當時有問被告4 分之 1 錢跟2 分之1 錢海洛因價格是多少,之後伊跟被告說「你 先拿你抽的那個菸,4 條」就是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 公克(見附表一編號A7通訊監察譯文),伊是於當天晚上 8 、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信義國小門口向被告購買4 分之 1 錢海洛因及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海洛因9 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6 、7 千元,是一手交現金,一手交毒品等語 (見偵字卷第10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 0000號是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 使用,伊於102 年9 月12日與被告的通聯譯文中提到「兩種 都要」(見附表一編號A1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要向被告拿 第一、二級毒品,伊現在只能確定譯文中「四、八」是指兩 或錢(見附表一編號A4、A5通訊監察譯文),但是無法記得 哪個指兩,哪個指錢,被告問伊「你要幾個小姐、男生」( 見附表一編號A5通訊監察譯文),「小姐」就是指海洛因, 「男生」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問被告「女孩子抽的菸」 就是指海洛因(見附表一編號A5通訊監察譯文),跟被告說 「你先拿你抽的那個菸,4 條」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見附表一編號A7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問伊「那其他的呢 」、伊回答「拿4 分之1 箱」就是4 分之1 錢海洛因(見附 表一編號A7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海洛因價格是9 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6 、7 千元,伊在中壢信義國小門口跟被告碰 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 面),則證人黃日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 102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信義國小門口,



以9 千元價格向被告購得4 分之1 錢海洛因、以6 、7 千元 價格向被告購得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再證述明確, 且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日剛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至證人黃日剛於警詢中一度陳述:就通訊監察譯文中「四 、八」是指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海洛因8 分之1 錢,「半 箱」係指半兩云云,然其已於同次警詢中明確陳述:伊於10 2 年9 月12日係向被告購買1 公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2日向被告拿4 分之1 錢海洛因、8 分之1 兩甲基安 非他命,4 分之1 錢大約是1 公克,8 分之1 兩大約是4 公 克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洛 因是用錢算的,安非他命是用兩算的,「箱」可以用在海洛 因,也可以用在安非他命,如果用在海洛因就是指錢,用在 安非他命就是指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 至第47頁),依照1 兩等於37.5公克換算,證人黃日剛於偵 訊中陳述之8 分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相當於4.6875公克,又 1 兩等於10錢,證人黃日剛於偵訊中陳述之4 分之1 錢海洛 因等於0.9375公克,與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約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之數量相符,可見通訊監 察譯文中「四、八」確係指4 分之1 錢、約1 公克海洛因及 8 分之1 兩、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日剛於警詢 中一度陳述之「四、八」是指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海洛因 8 分之1 錢,「半箱」係指半兩云云,實有錯誤,然證人黃 日剛於同次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向被告購買4 分之1 錢(約1 公克)海洛因、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明確, 亦與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文義相符,縱證人黃日剛於 警詢中曾為前開之錯誤陳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 人黃日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向被告購買約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僅能確定為6 、7 千元,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6 千元 ,併此指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 據證人黃日剛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2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 起開始跟被告聯絡,交易見面時間是在當日晚間8 時許,地 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伊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0. 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海洛因價格是9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是6 、7 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復於偵訊 中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5日與被告聯繫時,「半箱」、「 一箱」(見附表二編號A12 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指海洛因半



錢或1 錢,該次因為現金不夠買半錢,所以是向被告購買4 分之1 錢海洛因,還有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是 9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6 、7 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訊中陳述「半箱」、「 一箱」是指海洛因半錢或1 錢並未說謊,伊對被告說「那另 外一種香菸有沒有」(見附表二編號A14 通訊監察譯文)是 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講到「8 條」,就是指8 公克,所以 伊說「一樣幫我叫跟你一樣的量就好了」就是指8 公克,伊 當天與被告在晚上8 時14分許通電話時約在桃園中壢後火車 站,打完電話沒多久就在中壢後火車站碰面購買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 ,則證人黃日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於 102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14分許在中壢後火車站,向被告購 得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諸附表二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51分傳送簡訊「半箱18 一箱35」予證人黃日剛後(見附表二編號A12 通訊監察譯文 ),又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傳送簡訊「我在老闆這裡,晚點 給你電話」(見附表二編號A13 通訊監察譯文),而於同日 晚間7 時36分許接聽證人黃日剛電話時,即向證人黃日剛表 示「我就打電話問你呀,等一下碰面馬上給我錢是嗎?」, 證人黃日剛回稱「對呀」等內容(見附表二編號A14 通訊監 察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日剛確實於該日先以簡訊及通 話方式談論某種毒品「半箱」、「一箱」之價格,另證人黃 日剛隨後於同一通電話通話中復向被告表示「那另外一種有 沒有,一樣幫我叫跟你一樣的量就好了」、「你每次拿的量 呀」,被告答稱「8 條喔」,證人黃日剛稱「對呀」等內容 (見附表二編號A14 通訊監察譯文),亦足徵被告與證人黃 日剛除談定交易前開以「箱」計價之毒品外,另談定以「條 」計價之另一種毒品,此與證人黃日剛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半箱18一箱35」係海洛因價格,「那另外一種有沒 有」、「8 條」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互核相符,則證人 黃日剛陳述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應為真實。至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販 賣予證人黃日剛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部分,證人黃日剛於警 詢中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半箱」、「一箱」就是海洛因半 錢、1 錢,伊於102 年9 月15日是以9 千元向被告購買0.9 公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10頁),於偵訊中證稱:「半箱 」、「一箱」是海洛因半錢、1 錢,伊當天因為現金不夠買 半錢海洛因,所以是向被告購買4 分之1 錢海洛因,價格是 9 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4 頁),依照前述4 分之1 錢等



於0.9375公克之換算結果,證人黃日剛於警詢中陳述以9 千 元購買海洛因0.9 公克與其偵訊中證述以9 千元購買海洛因 4 分之1 錢實係相近重量,參佐被告與證人黃日剛於附表二 編號A1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係以「半箱」、「一箱」即半 錢、1 錢為討論海洛因重量之計量單位,被告於102 年9 月 15日晚間應係以9 千元代價販賣4 分之1 錢海洛因予證人黃 日剛;另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販賣予證人黃日剛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部分,證人黃日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證稱係以6 、7 千元代價購得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 如前述,證人黃日剛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依據通訊監察譯 文,「8 條」就是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是向被告拿 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訊中講4 公克是講錯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正反面),然證人黃日剛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 伊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交易時取貨、交錢情況,但是偵訊中是 依據記憶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依照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黃日剛於通話中雖商定購買8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黃日剛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時間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證人黃日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偵查中 並無虛偽陳述,兼衡證人黃日剛與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晚 間在中壢後火車站碰面後,其實際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當場減為4 公克亦非無可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以證人黃日剛在警詢、偵訊中一再陳述當晚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4 公克較為可採,且應認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為6 千元。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黃 日剛於警詢中陳述:伊於102 年9 月1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數量是2 條,該次是朋友開車載伊去與被告見面,被告從外 面開車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 :102 年9 月18日是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住處附 近的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4 千 元左右,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該次並沒有購買海洛因 等語(見偵字卷第10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2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58分許與被告通電話是要買2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譯文中「兩條」就是指2 公克,伊跟被告是約 在中豐路上的便利商店,伊在警詢、偵訊中陳述之數量及金 額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則證 人黃日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2 年9 月 1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之便利商店,以4 千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為相符陳 述,且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查譯文可憑,是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販賣以4 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2 公克予證人黃日 剛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 人黃日剛於警詢中稱:伊於102 年9 月19日與被告聯絡就是 要向被告買毒品,「一半」就是毒品數量一半,也就是海洛 因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見面時間是在當天晚上 11時30分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一家大閘蟹餐廳,伊 用4 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4 公克、以2 千元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 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2 年9 月18日在中豐路便 利商店與被告見面時,有向被告問海洛因價格,所以在電話 中說只能一半,意思就是前一天跟被告講得量當天只能跟她 買一半,伊可以確定當天是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0.4 公 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2 千元,海洛因是4 千元左右等 語(見偵字卷第104 至105 頁),是證人黃日剛於警詢、偵 訊中均證述其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以4 千元向被告購得海 洛因0.4 公克及以2 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情明確 。參諸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10 時54分傳送內容為「兄弟,我現在過去找你好嗎?昨晚跟你 說的數量我現在只能處理一半」之簡訊予被告(見附表四編 號A24 通訊監察譯文),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之通話中 ,證人黃日剛再向被告表示「喔,好,昨天跟你講的一半」 、「我昨天說的一半嘛」等語,被告即回稱「各1 條還是怎 樣」等語(見附表四編號A27 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日 剛所述其於102 年9 月18日與被告見面時曾向被告表示隔日 欲購買的毒品數量等情相符,且由被告表示「各1 條還是怎 樣」等語,亦可徵證人黃日剛於前一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 毒品種類確有二種以上,證人黃日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 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同時向被告購買4 千元海洛因0.4 公 克及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情,應為真實。至證人黃 日剛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依照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伊 僅能確定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且依照譯文內容,數量 應該是1 公克,但是伊已經想不起來是否曾跟被告討論過海 洛因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52頁),然 其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伊在偵訊中證述確定於102 年9 月 19日向被告購買0.4 公克海洛因及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依 照當時記憶回答,並無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是證人黃日剛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無法記憶於102 年9 月19 日是否一併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為前開一致證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合致,已如前



述,且亦表示於偵查中並無虛偽陳述之情況,其於本院審理 時無法記憶是否交易海洛因等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㈤觀諸被告對於附表一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供詞,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A1之譯文內容是證人黃日 剛要跟伊拿香菸,「兩種都要」就是黃日剛本身抽的香菸峰 牌以及伊公司進口的二線菸,編號A4之譯文內容中「四、八 」就是峰牌香菸4 條、二線香菸8 條,編號A5譯文伊說「我 看不懂你傳的那個4 跟8 ,你是要小姐、還是男生」,其中 「4 跟8 」是指他女朋友抽的菸,「小姐」、「男生」是因 為黃日剛問伊有沒有要做臨時工,伊問他要女生還是男生, 編號A5譯文中「女孩子抽的菸半箱是多少」是問伊女性工人 抽的菸半箱價格是多少,伊回答「半箱,你每天問我不一樣 ,你昨天問4 條,4 條是一樣的」就是伊賣半箱香菸25條的 價格算起來會比黃日剛跟伊買4 條更便宜,附表二編號A12 之譯文內容是伊向證人黃日剛表示香菸半箱1 萬8 千元、1 箱3 萬5 千元,伊不記得是何種香菸,附表三所示譯文內容 是證人黃日剛要向伊買2 條菸,香菸種類不記得,附表四是 證人黃日剛向伊買1 條峰牌香菸云云,然附表一編號A5之通 話內容係緊接在附表一編號A4之簡訊聯絡之後,被告既陳述 附表一編號A4之簡訊內容為證人黃日剛抽的峰牌香菸4 條及 二線菸8 條,附表一編號A5之通話內容「我看不懂你傳的那 個4 跟8 」顯係對於編號A4之簡訊內容提出疑問,驟然改變 話題為證人黃日剛女朋友抽的菸,顯然不符邏輯,再者,「 我看不懂你傳的那個4 跟8 ,你是要小姐、還是男生」為前 後相連話語,豈會先詢問黃日剛女朋友抽的菸,緊接詢問另 外毫無相關之臨時工性別,又依證人黃日剛之前開證詞,並 參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與證人黃日剛通 話時,從未出現被告所辯稱之峰牌或其他市面可見香菸廠牌 ,反而在電話中均提及「數量」:如「四、八」、「半箱」 、「4 條」、「4 分之1 箱」、「半箱18一箱35」、「8 條 」、「幾條菸」、「2 條」、「1 半」、「各1 條」,「地 點」:如「信義國小門口」、「後站」、「7-11前面」、「 大閘蟹那邊」,「價格」:如「2 萬」、「半箱18一箱35」 ,「催討款項」:如「我現在要去哪裡跟你收錢」、「等一 下過去跟你拿錢」、「我說等一下我們碰面你就給我錢對不 對」、「那你總共要拿多少錢給我」,「毒品種類」:如「 小姐」、「男生」、「女孩子抽的菸」、「你抽的那個菸」 、「另外一種香菸」、「我抽的那個菸」等暗語,顯非正常 交易會出現之對話,矧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 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 、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 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且證人黃日剛均直 接與被告談及毒品數量、種類及價格,核與一般毒品買賣模 式相符。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 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 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 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再 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 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 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 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 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 尚無違誤,是觀察附表一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應參酌購 買毒品者即證人黃日剛關於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經過之相 關證述,綜合判斷。被告確有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日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繫購毒、交貨及付款等毒品交易情 形,而證人黃日剛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時、地,各 向被告購買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事實欄一㈢ 、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交易地點、金額之證詞,核與附表一至四所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渠等於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並依約見面而完成 毒品交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已足資補強黃日剛 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 、㈣所載時、地,販賣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販賣事實欄 一㈢、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日剛之犯行,應屬信 而有徵。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黃日剛於102 年9 月間 向被告買香菸積欠款項達2 萬元,可能因此指訴被告販賣毒 品犯行云云,以辯護人所述情節,被告對於證人黃日剛積欠 款項縱有埋怨,並無從推認證人黃日剛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 ,或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且證人黃日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因為花蓮的案子,所有朋友都背棄伊時,只有被告肯幫 伊,也借伊錢,伊到現在仍有欠被告錢,到庭指證被告對伊



而言很殘忍,但是伊是照記憶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至第50頁),亦不見證人黃日剛與被告間有何嫌隙,辯護 人上開所辯,顯係單純臆測之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可以確定102 年9 月12日晚 間在信義國小與證人黃日剛見面有向其收錢,但不確定其他 102 年9 月15日晚間在中壢後火車站、102 年9 月18日晚間 在便利商店、102 年9 月19日晚間在中壢環中東路與證人黃 日剛見面時有無收取全部款項,不過證人黃日剛之後一定有 把款項補足給伊,這四次伊都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參酌證人黃日剛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 (見偵字卷第10至11、104 至105 頁),應認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㈡、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 日剛、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予證人黃日剛之 犯行,均有收取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金錢。
㈦又被告雖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販賣毒品 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 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 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 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以前述價格將上開數量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黃日剛時,主觀上確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推諉之詞, 皆不足採。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毓婷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㈣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黃日剛,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 事實欄一㈠至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屬特定人 ,單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 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示犯行部分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青春正盛,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明知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其行為足以助 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且其早於92、93年間已



因販賣、持有、施用、轉讓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 仍不知自我節制及警惕,為貪圖利潤而販賣毒品予他人,犯 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獲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 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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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