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1號
TYDM,104,訴,21,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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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峻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玖玖伍點伍肆公克)、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陸只、喇叭音箱陸個、紙箱貳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門號分別為○○○○○○○○○○、○九二七一二四八二一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門號分別為○○○○○○○○○○號、門號○九七三四六一○○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明峻白能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南哥」之 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運輸,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來台,其四人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前之某時、 地,以不詳之方式完成謀議,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南哥」自國 外找尋毒品來源,經將毒品包裹後,再將內藏有毒品愷他命 之包裹以國際快遞方式,經空運將之運抵臺灣境內,而由江 明峻在臺灣地區尋找願意擔任收取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包裹之人,並透過在上開包裹上留下其聯絡電話而居中聯 繫收取包裹之事宜,另由白能杰在臺灣領受該內藏有毒品愷 他命之包裹,再由「小豪」依指示前往向白能杰拿取該內藏 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入境。嗣「南哥」覓得毒品愷他命來源,即將取得之毒 品愷他命以透明包裝袋6 只密封裝妥後,分以5 小包、1 大 包各夾藏於2 組「小霸王多媒體有源音箱」之喇叭音箱內( 每組共3 個喇叭),再以原始包裝盒包裝封箱後,於澳門委 由不知情之超盟國際速遞運送包裹公司(下簡稱SPM ),以 快遞方式,經由復興航空(班機編號GE-0354 )運抵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並指定分別寄送至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白能杰住處(註 明收件人「白信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送貨 單號0000000000)及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註明收件人「李翰杰」、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送貨單號0000000000),江明 峻並於98年7 月3 日晚間8 時49分許,自國外撥打白能杰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通知其收 受包裏。而上開2 件包裹,於98年7 月7 日晚間運抵臺灣後 ,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關稅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隊,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發 現該2 件包裹中均藏有不明白色粉末,乃開箱檢驗,並經以 試劑測試後,發現內藏之白色粉末為愷他命,即由航警局員 警喬裝快遞公司之送貨人員,在98年7 月8 日依送貨單上所 載收件人為「白信杰」、「李翰杰」之地址分別投遞包裹, 其中收件人為「李翰杰」之包裹(送貨單號0000000000)依 所載地址投遞未果後暫退回設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一路發貨運行,另收件人為 「白信杰」之包裹(送貨單號0000000000),則於同日上午 11時23分許,在白能杰上開文化南路住處樓下,經確認白能 杰為包裏之收件人,並由白能杰簽收包裹後,當場予以查獲 。而白能杰於經警查獲後,復於98年7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 許,接獲江明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至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電話,並收到內容有「 李翰杰Z000000000白信傑Z000000000 」之簡訊,繼而於同 日晚上7 時31分許,再接獲江明峻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指示其前往上開新莊市一路發貨運行,領取收件人為「李 翰杰」之包裹,白能杰在員警陪同下,前往領取前已暫退回 一路發貨運行收件人為「李翰杰」之夾藏愷他命包裹。而江 明峻因未發覺上開行為已遭警查獲,乃通知該同具有犯意聯 絡之綽號「小豪」者前往向白能杰拿取該內藏有毒品愷他命 之包裹,綽號「小豪」者繼而委由不知情之吳治穎呂翊丞 輾轉委由不知情之蔡昇源林志豐二人前往白能杰處,拿取 該內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995.54 公克)、包裝愷他命之包 裝袋6 只、喇叭音箱6 個、紙箱2 個及白能杰所有之門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具(含SIM 卡各1 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以下所 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等 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 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明峻就事實欄所示以包裹郵寄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6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第40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白能杰(見98年度偵字第15190 號卷 第9 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01 至102 頁、第227 至231 頁、第256 至259 頁、第285 至286 頁)、蔡昇原(見98年 度偵字第15190 號卷第26至29頁、第30至31頁、第108 至10 9 頁、第160 至164 頁、第281 至285 頁)、林志豐(見98 年度偵字第15190 號卷第36至40頁、第105 至106 頁、第16 0 至164 頁、第278 至281 頁)、蘇博宸(見98年度偵字第 15190 號卷第74至75頁、第88至89頁)、葉永擇(見98年度 偵字第15190 號卷第256 至259 頁)、吳治穎(見98年度偵 字第15190 號卷第318 至327 頁)、呂翊丞(見98年度偵字 第15190 號卷第318 至327 頁)、戴天居(見98年度偵字第 15190 號卷第318 至327 頁)、林貴州(見98年度偵字第15 190 號卷第318 至327 頁)、陳亮閣(見98年度偵字第1519 0 號卷第337 至338 頁)、毛坤益(見98年度偵字第15190 號卷第346 至350 頁)之證述可資為憑,另有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見98年度偵字第15190 號卷第49至50頁)、X 光檢查儀注檢 貨物報告表(見98年度偵字第15190 號卷第63至65頁、第77 至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98年度 偵字第15190 號卷第51至52頁)、SPM 送貨單(見98年度偵 字第15190 號卷第53至54頁)、被告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 見98年度偵字第15190 號卷第59至62頁)、台北關稅局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15190 號卷第68至73 頁、第82至8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話紀錄查詢(見98年度偵字第 15190 號卷第120 至155 頁、第176 至188 頁、第206 至21 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 15190 號卷第236 、241 、246 頁)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罪部分,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業經以空運快遞貨物之方式,自澳門地區運抵我國境 內乙情,業如前述,其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 明,扣案毒品雖於入境我國即遭航警局監控,並由航警局員 警喬裝快遞人員運抵指定交貨地點,而由負責在臺灣領受該 包裹之同案共犯白能杰出面領取,雖其於領受其中一藏有毒 品愷他命之包裹時即遭查獲,暨於警察監視下,陪同領取另 一份同時運抵國內之內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包裹,並不影 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復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 得運輸及私運;又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 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愷他命限於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4 年2 月4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 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案被 告與白能杰及該綽號、「南哥」、「小豪」之人間,有上揭 分擔實施私運毒品之行為,則被告與上開人等依上揭分工合 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達成渠等自澳門地區私運毒品愷他命來臺之共同目 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盟國際速遞運送包裹公司及 復興航空實施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3年6 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旋於93年8 月2 日確定,嗣於93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6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再按 ,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 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 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第404 號 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於103 年11月14日訊問中 向檢察官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詳盡陳述(見偵緝字卷 第5 頁),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 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故顯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向偵查 機關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 後旋即逃亡,經通緝後雖於103 年11月14日主動到案,惟斯 時偵查機關已明確得知被告之犯行,甚且同案被告均已遭判 決確定,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以上開辯解為被 告辯護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 犯罪溫床,竟擅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且所運輸之愷他命數 量非微,其等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 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惟念被告 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流入市面,且於犯後尚能迷 途知返、坦承己過,又雖曾逃亡多時,惟尚能主動投案向檢 警單位說明案情經過,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就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 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 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 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 告共同運輸入境之愷他命(驗餘淨重1995.54 公克),屬第 三級毒品,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2 鑑定單位分別取樣鑑定之愷他命0.0032公克及0.55公克,已 因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6只、紙箱2個、喇叭 音箱 6個,係用以包裹、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避免運輸 毒品時受潮、毀壞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 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及掩飾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既均係共同正犯綽號「南哥 」交付託運,應屬為其所有之物,上揭物品均係用以盛裝、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之手機各1 具(含SIM 卡各1 張),係共同正犯白能杰



所有,供其與被告聯絡運輸本案夾藏毒品之包裹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白能杰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沒收之。
⒊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均坦承為 其所有且係留存於包裹上供本案聯繫所用(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6頁正面),另有SPM 公司寄貨單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 15190 號卷一第53至54頁)故前開2 門號之行動電話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該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末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 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白能杰、「南哥」、「小豪」與被告雖係共同 正犯,然白能杰、「南哥」、「小豪」既非本件受判決人, 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 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2 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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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