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066號
TYDM,104,聲,206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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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且無逃亡之虞,又自民 國103 年8 月2 日案發至新聞媒體報導,被告雖無勇氣自首 ,仍亦無逃亡舉動,103 年11月12日係與友人相約出國考察 ,並非要逃亡,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有必要交保在外,以向 親友籌措賠償金,盡快處理土地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彌補 對被害人家屬及被告自身家庭之傷害,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及應否延長羈押,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河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嗣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殺人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始坦承有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復有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殺害被害人後,即將屍體遺棄於乳姑山,直至10 3 年10月初始遭人發現被害人腿骨,並於該時經媒體大幅報 導,然被告於案情暴露後,為警拘提前,仍預計於103 年11 月12日搭機出國,難認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意,被告雖稱出國 係既定之考察行程,然被告長年經商,復積極參與社團活動 ,具有獨立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 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 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該羈 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被告之 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非羈押時 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本院業於104 年5 月26日對被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如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可透過 親友代為處理,被告雖稱需交保在外以籌措賠償金,然實非 審酌羈押要件時應考量之事項。此外,細究聲請意旨,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不符。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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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