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盛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盛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盛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周盛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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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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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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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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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4 月 3日 │102 年10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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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速│檢察署103 年度撤│
│ │偵字第2034號 │緩偵字第4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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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103 年度桃交簡字│
│ 事│ │第1154號 │第401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 年6 月6 日 │103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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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103 年度桃交簡字│
│ 判│ │第1154號 │第4014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7 月9 日 │104 年1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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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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