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輝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輝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輝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6 月9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3 年1 月26日、同年2 月24日、同 年1 月23日及同年1 月9 日,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 確定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 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