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
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徐泰順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 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 及勾串其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 11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4 年2 月20日 及同年4 月20日延長羈押,另於104 年4 月1 日當庭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且有卷內事證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 被告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書 所列犯行次數繁多,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罪責極 重,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 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足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是本件被告有羈押之 原因,且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 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 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 請人以書狀表示其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聲請停止羈押云 云,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