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24號
TYDM,104,聲,1824,201505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泳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電業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 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電業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 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 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 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 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電業法 │商業會計法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間某日 │100 年1 月4 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4│102 年度偵字第24│ │
│ 查 │ │835 號 │142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矚訴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 │
│ 實 │ │36號 │1075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1 年7 月25日 │103 年12月30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 年8 月2 日 │104 年2 月3 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畢。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