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60號
TYDM,104,聲,1760,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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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宏義
具 保 人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宏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 蔡其承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宏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蔡其承於民國103 年8 月27 日繳納保證金額(103 年刑保字第202 號)後,將被告釋放 。惟嗣該案確定,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執行時,傳、拘未到,具保人蔡其承復受通知偕 同被告到庭併予其說明之機會,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03 年8 月27日103 年刑保字第202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各1 份、完整矯正簡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各2 份、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 紙可查,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迄今仍逃匿 中尚未到案執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並無 不符,具保人蔡其承已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 應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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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