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孟儒(原名余世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孟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孟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 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余孟儒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余孟儒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 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