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12號
TYDM,104,聲,1612,201505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彥頡(原名鍾大永)
      譚道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彥頡譚道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26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3 包(合計驗前 毛重3.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55 7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 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 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 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 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 單獨沒收之聲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 定意旨)。
三、經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體3 包(合計驗前毛重3.56公克,因鑑驗取 用0.0022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557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3 年12月27日報告 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上 揭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鍾彥頡譚道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固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32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 包,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103 年12月 7 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查獲被告譚道立,由 被告譚道立主動自其卡其色外套左邊內襯口袋內取出,而供 被告譚道立自己施用乙節,據被告譚道立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第11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而 被告譚道立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2月24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附卷可佐,且被告譚道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9 1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作為證明被告譚道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現由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28 號 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仍有作為被告譚道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誠不宜於被告譚道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未判決確定前,逕准許檢察官單獨就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3 包聲請沒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即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