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政延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894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延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本案其他被告及證人為接觸、聯繫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已將全部事實經過據實陳 述,並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則持續禁止被告接見家屬, 實有過當之嫌,已違反比例原則,如鈞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 必要,而不准交保,亦希能解除其禁見處分,被告並非一無 家無業之亡命之徒,家人為被告終日奔波,僅希望能與其面 會。又如法官認被告供述有何不實之處,被告願意據實交代 全部案情,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準時前往鈞院開庭突遭羈 押,外面一些事情、工作均無交代、一片混亂,因為本件並 非5 年以上重罪,希望法官能再次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據實陳 述,以消除串證疑慮,爰請求鈞院准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 亦有明文。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被告謝政延經訊 問後,矢口否認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本件有共同 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就醫資料及證人等之供述在卷可稽,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避重就輕,與證人、共同被告等 人供述相左,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其犯罪情
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失語之重傷害,考量其人身自由等情節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自104 年3 月30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謝 政延於本院104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傷害致重傷 之犯行,且供述案發當日與共同被告邱紹翊等人至案發地點 之原因、及方式等部分情節,但因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 案,且尚待進行審理,被告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 具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其犯罪情節、其人身自由等情 節,若以具保之方式,亦可達確保被告日後審理、執行之目 的,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 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與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本案其他被 告及證人為接觸、聯繫之行為。如有違背上述應遵守之事項 時,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再執 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 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