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聯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28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376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聯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 交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 交簡上字第300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2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楊智 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下手竊取前 揭車輛內之香菸及打火機得逞。嗣楊智偉察覺有異而報警,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邱垂政前往處 理,而當場查獲,並將楊聯勤帶回警局調查。楊聯勤為掩飾 其通緝犯之身分,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 30分至9 時27分之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經警調查竊盜案件時,冒用其胞弟「楊聯欽」之名義,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楊聯欽」之 署名9 枚及指印15枚,足以生損害於楊聯欽本人及司法警察 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聯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據保管單,與被告於其上偽簽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 話紀錄及現場暨贓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 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等文件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 確認,避免日後被告爭執員警詢問過程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該等簽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準此,本件被告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上開文件 之上偽造署押,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基於 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前揭「楊聯欽」署名及 指印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 、地點密切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審酌其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本件構成累 犯,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
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以全,破壞社會安寧秩 序,為隱匿通緝犯身份,冒名應訊進而偽造署押,嚴重影響 治安機關調查辦案之正確性,損及遭冒名之人,以及犯後自 白犯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甚低等情,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 月,併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另說明附表1 至6 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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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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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騎縫處。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 │壢分局扣押筆錄。 ├──────────┼─────────┼─────┤
│ │ │受搜索執行人簽收欄。│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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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騎縫處。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 │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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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 │
│ │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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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權利告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 5.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被通知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友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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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被詢問人欄 │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
│ │壢分局調查筆錄。 ├──────────┼─────────┼─────┤
│ │ │騎縫處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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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偽造「楊聯欽」署名9枚、指印1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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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