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甫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61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冠甫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盧冠甫係「鉥億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巷0 號9 樓之47,於民國99年8 月31日遷址至桃園縣桃園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慈文路198 號2 樓,復 於100 年1 月11日更名為美的生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並 遷址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1 樓,下稱鉥億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鉥億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 登記,復於同日經准予登記,而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等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以鉥億公司之名義,與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0 號16樓之愛美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下 述永立公司之前身,下稱愛美麗公司)締結產品買賣契約, 約定愛美麗公司應向鉥億公司購買每年最少100 萬粒之藥品 ,以此方式經營業務。
二、盧冠甫明知鉥億公司並未與日本東海CAPSULE 製藥株式會社 (下稱日本東海公司)簽署任何代理契約,鉥億公司非日本 東海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亦未曾獲得日本東海公司 及其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即聖堂藥品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得於臺灣地區再授予其他公司關於日本東海公司所生產藥品 之獨家經銷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99年5 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6樓,向「 永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6
樓,於99年11月23日更名為永立藥品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 8 月24日更名為永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負 責人鄭博彰及大股東李柏錩訛稱:鉥億公司為日本原廠即日 本東海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得就日本東海公司所製作 之「BELLDASUPPORT P 」藥品授予永立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 經銷權云云,隱瞞鉥億公司僅為聖堂藥品公司授權之臺灣地 區經銷商,且未取得聖堂藥品公司之同意,尚無轉讓經銷權 之權利等締約重要事項,致鄭博彰、李柏錩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以永立公司名義與鉥億公司簽訂長期合作授權暨銷售 合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證金予盧冠甫,永 立公司復即依雙方締結之上開授權暨銷售合約約款,向盧冠 甫訂購「BELLDASUPPORT P 」藥品,總計交付保證金及貨款 231 萬7,500 元(計算式:900,000+1,417,500 =2,317,50 0 )。嗣因盧冠甫遲未能提出日本東海公司之授權文件,永 立公司始覺有異,自行查證後發現盧冠甫告稱中文名為克通 膠囊之「BELLDASUPPORT P 」與「TOCO N200 SOFT CAPSULE 」實為二種藥品,並無「TOCO N200 SOFT CAPSULE BELLDAS UPPORT P」藥品,其交付之29萬顆「BELLDASUPPORT P 」藥 品實以另行委託聖堂藥品公司向大正貿易公司訂購之「TOCO N200 SOFT CAPSULE 」藥品充之,鉥億公司亦非「BELLDASU PPORT P 」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尚無授予永立公司在臺 經銷權之權利等事實,始知受騙。
三、盧冠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99年 1 月27日起,多次持小玻璃瓶(30CC容量)裝盛之「沙棘果 油」至永立公司,向永立公司之大股東李柏錩佯稱:該等包 裝之「沙棘果油」係譚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譚璽公司)自 日本原裝進口,伊則係譚璽公司之代理人等語,另於永立公 司內部員工教學課程中,亦多次強調該等以小玻璃瓶(30CC 容量)裝盛之「沙棘果油」係日本原裝進口等語,使李柏錩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永立公司名義向盧冠甫訂購原裝進 口之「沙棘果油」1 萬盒並交付貨款430 萬元。嗣永立公司 發現該「沙棘果油」之進口報單所載計量單位為「公斤」, 始循線查知「沙棘果油」實係譚璽公司以桶裝進口,盧冠甫 復委託譚璽公司在臺灣地區自行分裝後,分別於瓶身及包裝 紙盒上以日文標示產品資訊,始知受騙。
四、案經永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盧冠甫於本院審理中(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博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經濟部99年 1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鉥億公司與愛美麗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締結「克立 通」產品買賣合約(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信而有徵。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 字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博 彰、李柏錩、聖堂公司負責人劉秋星、簡又宣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4頁至第 96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第133 頁至第13 4 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8 頁、第105 頁至第112 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本院101 訴字904 號民事影卷第90頁至第 93頁),並有鉥億公司與永立公司於99年5 月10日簽訂之 合約書、永立公司付款單據、聖堂藥品公司與鉥億公司於 99年4 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暨聖堂藥品公司提出之日本東 海公司授權書、愛美麗公司與鉥億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8 日所訂立之產品買賣合約書、玉誠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 帳對帳明細表、彩盒相片(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 76頁、第85頁、第97頁至第102 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 字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博 彰、李柏錩、譚璽公司負責人陳謙一、劉嘉玲、簡又宣、 薛勝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 第109 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1 4 頁至第118 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105 頁 至第115 頁、第115 頁背面、第118 頁、第138 頁至第14 1 頁),並有被告於永立公司教育訓練之錄影光碟及內容 譯文、「沙棘果油」進口報單乙紙、實品蒐集照片、永立 公司付款申請單、支票、統一發票、玉誠企業有限公司客 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41頁 、第185 頁至第190 頁;偵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4頁 至第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冠甫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 (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 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之罪。核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鉥億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設 立登記,復於同日經准予登記,竟於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之 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足以影響交易安全;又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以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公司與鉥 億公司訂立契約,並交付款項,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 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以31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 並於和解契約中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而給予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並同意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和解書乙紙存卷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
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 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深具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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