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4號
TYDM,104,簡,94,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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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恆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892 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恆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新臺幣拾壹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恆志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9 日 」,應予更正)至100 年3 月31日及100 年9 月28日至101 年10月31日之期間,受雇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諾 研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負責為該公司之客戶從 事網站設計、網路行銷教學,並負責招攬前開業務、代為訂 約、收款等業務,係為諾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 務之人,乃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 年4 月25日,在桃園縣大 園鄉菓林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巷0 弄 0 號1 樓,設立雅巍科技企業(下稱雅巍企業),並於同日 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育達路12 5 號,向諾研公司之客戶敏英有限公司(下稱敏英公司)員 工彭瓊慧聲稱:其為諾研公司股東,諾研公司因有節稅需求 ,故部分業務改由雅巍企業承作云云,使敏英公司將原定交 由諾研公司承作之網路行銷業務,改與雅巍企業即李恆志簽 約,李恆志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諾研公司。 ㈡緣敏英公司欲修改公司電腦網頁,經諾研公司之代表人劉文 隆指定李恆志於101 年9 月27日前往敏英公司處理相關報價 、收款等業務,李恆志向敏英公司員工呂靜宜報價為新臺幣 (下同)1 萬8,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 敏英公司將訂金9,000 元匯至雅巍企業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帳戶,嗣卻向劉文隆 虛稱上開對敏英公司之報價為1 萬3,000 元,並將其中4,00 0 元交付諾研公司,以此方式將所餘5,000 元訂金侵占入己 。劉文隆李恆志101 年10月31日離職前夕,經敏英公司員 工告知,始知上情。
㈢於99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間」,應予更正) 黎濬彥委請諾研公司架設電腦網站,嗣無力支付尾款1 萬元 ,李恆志明知劉文隆已無意追償該債務,竟意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於100 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 ,向黎濬彥佯稱:其係諾研公司股東,願代為清償上開尾款 云云,惟要求黎濬彥須與其共同行銷黎濬彥所生產之麵包( 起訴書誤載為「須由李恆志獨家販售」,應予更正),旋遭 黎濬彥拒絕,因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恆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3 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43頁反 面至44頁反面、93頁),且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劉文隆指證明 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50至 51、53、69、70、71、92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21頁反面) ,復據證人彭瓊慧呂靜宜黎濬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 52、53、54、70、71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892 號卷第7 、 8 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5頁反面),且有諾研公司之98年 10月9 日雇用契約、被告於諾研公司之100 年9 月至101 年 6 月薪資條、雅巍企業之商業登記抄本、雅巍企業之網銷教 學合約書、敏英公司簽發之101 年4 月25日、101 年5 月31 日支票各1 紙、敏英公司之101 年5 月28日結案請款書、10 1 年5 月29日統一發票、101 年9 月27日內部轉帳/匯出款 修改/取消申請書暨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諾研公司與 黎濬彥簽立之網站製作契約書暨99年6 月29日購物網站整合 規劃架設服務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9、50、52 、53、54、55、56、57、58、59頁;他字卷第82、15、16、 17、18、19、20、21、22、23、24、29、30、31、32、33、 34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各次犯行可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2 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6 日20日生效,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事實一之㈠、㈢部分,應以行為時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339 條等規定論處。四、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李恆志於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係 企圖詐取與被害人黎濬彥共同行銷麵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遭拒絕,核屬詐欺得利未遂。是核其就事實一之㈠部分, 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就事實一之㈢部分,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 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背任務,不當奪取告訴 人之商業機會,並利用在外為告訴人收款機會,侵吞上開5, 000 元款項,又施詐企圖獲得與被害人黎濬彥共同銷售產品 之財產上利益,經黎濬彥拒絕乃未得逞,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之初 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為,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著手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涉本 罪,犯罪後坦承所為,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 賠償12萬元,並已當庭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之代表人,有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92 頁反面至93頁),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如主文所示,以履行其承諾,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另為期被告深知戒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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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