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5號
TYDM,104,簡,10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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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永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57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永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溫永清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前開規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醫院休息室之廁所內抽菸 ,經告訴人丁原石出言制止後,心生不快而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又被告供稱當時係因其胞弟病重,心情不佳始為本件恐 嚇犯行,兼衡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出去要小心給你好看」、 「晚上不要走」等語,並在告訴人面前撥打電話稱要找人前 來之犯罪手段,其恐嚇之內容已屬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立即性危害,應認其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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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