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703號
TYDM,104,桃簡,703,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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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玖陸叁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余孟軒係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則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經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 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963公克 ,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1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 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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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