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雄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嘉雄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8年06月28日;②於97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3 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接續上開① 之罪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02月07日;④又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接續上開②、③之罪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1 年 04月07日,執行中於100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累進縮刑38 日,於101 年02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01月30日05時30分許,將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00號聲寶股分有限公司廠區圍牆外路旁後,翻牆越入 該公司廠房外之廠區內,以目光尋找搜尋財物著手行竊,尚 未得手,即為騎腳踏車在該公司廠區內巡邏之該公司保全人 員廖勝崇發現其行蹤而上前質問:「你在幹嘛?」,詹嘉雄 回稱:「沒有啊!」即心虛往該公司停車場旁樹林方向逃離 躲藏,廖勝崇即請同事報警處理。詹嘉雄伺機翻牆越出該公 司廠區外之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二街66巷後,欲行至上開機車 停放處途中,經警於同日06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 二街66巷口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廖勝崇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
、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10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02月07日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接續上開之罪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1 年04月07日,執行中於100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累進縮刑 38日,於101 年02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其已開始以目光尋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為該公 司保全人員發覺而未得逞,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曾有前開竊盜前科,受罪刑 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同罪質加重竊盜未遂罪,惡 性較重,係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上開廠區內著手行竊尚未得 手即被發覺而未遂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所騎乘機車,非被告所有,且僅為其騎乘前往之 交通工具,非直接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