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遺失物拾獲地點更正為「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入境4 號停車場13號柱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裕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文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 害人所遺失之物業經領回,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