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26號
TYDM,104,桃簡,26,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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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調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秋梅徐文全間存有細故,張秋梅為與徐文全理論,乃 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客 運站前,隨身攜帶裝有不明液體1 罐之置物袋,搭乘由徐文 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於同日下午2 時12 分許,自徐文全後方改坐至前車門第一列座位,持續以言語 向徐文全理論,言談中提及潑灑罐內液體,徐文全為維自身 及乘客安全,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暫停車輛,起身自張秋 梅處取走前開裝有不明罐裝液體之置物袋並放置於駕駛座內 ,張秋梅見狀,旋上前至駕駛座欲奪回上開罐裝液體,奪回 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住徐文全之衣領並抓傷徐文 全之右頸部,致徐文全受有右頸外傷(二傷痕分別為約2 公 分與2.2 公分長)之傷害;張秋梅另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明知其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且公車上尚有其他乘客,公 然向徐文全辱罵:「你睡女人睡太多」並向同車之乘客指摘 :「他是一個大色狼,他睡了十幾個女人,我也是其中一個 」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及誹謗徐文全,並足以貶損徐文全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文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秋梅固坦稱攜帶液體搭乘上開公車,及有在公車 上以上開言詞責罵及指摘徐文全,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辯稱:袋裡面是一罐尿,因為車子搖晃我不知 道有抓傷他;當時所講都是事實等語。
(一)傷害部分:
1.徐文全為維自身及乘客安全,於當日(即103 年2 月23日 )下午2 時14分暫停車輛,起身自張秋梅處取走前開裝有 不明罐裝液體之置物袋並放置於駕駛座內,張秋梅見狀,



旋上前至駕駛座欲奪回上開罐裝液體,奪回過程中以手拉 住徐文全之衣領並抓傷徐文全之右頸部,致徐文全受有右 頸外傷(二傷痕分別為約2 公分與2.2 公分長)之事實, 除據證人徐文全證述其脖子遭抓傷之情(參見103 年度偵 字第731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5 頁)外,並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32頁)、徐文全分別在警局 及醫院拍攝之右頸傷勢照片(參見偵卷第12頁照片2 張及 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26號卷,下簡稱桃簡卷,卷內所附 敏盛綜合醫院徐文全病歷影本內照片)、428-FT號公車內 行車紀錄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卷卷尾光碟袋內)、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5 頁、第74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因為車子搖晃我不知道有抓傷他等語,然斯 時公車既係暫停狀態,衡情搖晃狀態應甚微,且自偵卷第 12頁徐文全右頸傷勢照片觀之,抓頸力道應甚大始致二傷 痕既長且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3.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稱徐文全所受右頸外傷之傷害 ,亦係張秋梅於公車上以右手不斷揮打徐文全及以右腳踹 踢徐文全頭部而造成,惟證人徐文全係指稱遭拉住衣領並 造成脖子抓傷(見偵卷第5 頁),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 函調徐文全驗傷病歷紀錄資料,該院急診檢傷紀錄載有「 自訴右側頸部被抓傷欲驗傷」文字,有病歷影本附卷可稽 ,而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右頸外傷(分別為 約2 公分與2.2 公分長)」(參見偵卷第32頁),亦核與 偵卷第12頁徐文全右頸傷勢照片所示二痕相符,堪認前開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右頸 外傷」,應係被告以手拉住徐文全之衣領並抓傷徐文全之 右頸部所造成,並非被告以右手不斷揮打徐文全及以右腳 踹踢徐文全頭部而造成,併此敘明。
(二)妨害名譽部分:
1.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之行為,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 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



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 屬之。
2.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公車上向徐文全辱罵:「你睡女人睡太 多」並向同車之乘客指摘:「他是一個大色狼,他睡了十 幾個女人,我也是其中一個」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有上開428-FT號公車內行車紀錄監視錄影光碟、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所為,乃公然當眾辱罵及指 摘徐文全男女交往複雜、性行為對象數量多,其中並伴隨 「大色狼」之主觀評論,已足使徐文全受到負面評價判斷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依被告年齡及社會經驗, 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為之,足認渠具誹謗及公然侮 辱之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及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 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 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 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 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告訴人有哪些 性行為對象及其數量,係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情感事務, 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他人不得任意指摘、傳述。再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固有明定,惟所謂「可受 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 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 公評之事,亦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 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基此,告訴人與被告間曾 否有感情糾紛及告訴人個人之交友狀況,顯非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為上揭公然侮辱、誹謗之言論,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其與告訴人間素有細故,其行為 之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告訴 人名譽受損之程度、雙方無調解意願(參見103 年度調偵字 第1273號卷第1 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為易科罰金標準之宣告。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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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