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23號
TYDM,104,桃簡,23,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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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19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映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肆包(驗餘含外包裝袋貳拾肆個共毛重參拾捌點壹陸參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扣案被告賴映余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4小包,驗前含外包裝袋24個袋實稱共毛 重44.6860 公克,各取樣0.1663、0.2065公克鑑驗用罄,驗 餘含外包裝袋24個共毛重38.1632 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 32.2608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前並無前科,品性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之 數量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粒共24包 ,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確已達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 頁),故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4個,因已無法與 上揭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均依法併宣告 沒收。至上述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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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