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貫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貫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觀察、 勒戒之案號為「90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證據欄補充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各乙份」,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 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張貫桀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觀 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另其於民國103 年間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發生後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其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無視於法令禁制,仍未徹底戒絕 惡習而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 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 塑膠夾鍊袋共10包,業據被告供承係向綽號「阿德」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購得一大包後,自己分裝並施用等語, 有警詢及偵訊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毒偵字第3941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第42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經鑑驗機關各取0.1857、0.0792公克鑑定部分(見偵卷 第57至58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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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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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一 │(含1 袋毛重17.2120 公克,因│(含殘留微量甲基│
│ │鑑驗取用0.1857公克,純質淨重│安非他命之外包塑│
│ │16.4652公克) │膠夾鍊袋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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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基安非他命 │9 包 │
│ │(含9 袋毛重共4.4670公克,因│(含殘留微量甲基│
│ │鑑驗取用0.0792公克,純質淨重│安非他命之外包塑│
│ │3.4835公克) │膠夾鍊袋9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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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總計為19.948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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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