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35號
TYDM,104,桃簡,135,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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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葉益發 漢股
被   告 柯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珠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之「郭賢玉」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珠玉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郭賢玉及財政部臺北關務 署臺北關進口報單副本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考量被告僅因貪圖便利而未交由郭賢玉親自簽名,而該個 案委任書亦僅用於為郭賢玉申請進口之貨物所用,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應認其歷 此刑事追訴處罰程序後,能知所警惕,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 分際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並收警 惕之效。被告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郭賢玉」署名1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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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