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猶再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