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1383號
TYDM,104,桃交簡,1383,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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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傳文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自103 年09月26日起至104 年09月25日止,仍在緩起 訴期間內,竟不思悔改。其於104 年04月17日15時許至同日 16時許間之時段內,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附近某工地飲用酒 類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20時30分許,由桃園市○○區○ ○街000 ○0 號其居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成功路122 巷巷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 升0 ‧26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情形可佐。再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一 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 十分鐘。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國人酒精代謝率 約為每小時代謝BA C百分之0 ‧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每公升0 ‧066 毫克等情,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於飲 酒結束時間為同日16時許,開始駕車時間為同日20時30分許 其開始駕車時間,已在其飲酒結束後超過30分鐘以上,其經 警酒測時間為同日20時53分許,則其開始駕車時間距其酒測 時間已經過23分鐘,以上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53毫克,則其駕車過程 中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在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惟其前曾犯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25毫克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之犯罪 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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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